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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方信忠与金国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信忠,金国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商初字第425号原告:方信忠。委托代理人:吴水林。被告:金国友。原告方信忠与被告金国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信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信忠起诉称,自2006年1月至2013年8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猪饲料,至2013年9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93000元,被告当即出具40000元及53000元的欠条各一份给原告。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饲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责令被告归还原告买卖合同欠款9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国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方信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来源于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9月10日的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93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国友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6年1月至2013年8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猪饲料,至2013年9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93000元,被告当即出具40000元及53000元的欠条各一份给原告。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饲料款。为此,起诉争。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双方形成了猪饲料买卖的法律关系,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猪饲料款9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饲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猪饲料款9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国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信忠饲料款9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国友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淋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朱 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