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平水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胡某与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林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水民初字第239号原告:胡某。被告:林某。原告胡某与被告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忠群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并于同年2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第4条约定:位于山门镇平西路9号、平西路15号(后面)房屋归男方所有。离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被告立即办理座落于平阳县山门镇平西路15号(后面)房产所有权证,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平阳县山门镇平西路15号(后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的事实及财产分配约定;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本案所涉房产信息。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与被告林某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同年2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第4条约定:位于山门镇平西路9号、平西路15号(后面)房屋归男方所有。现坐落于平阳县山门镇平西路15号后面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林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林某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该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山门镇平西路9号、平西路15号(后面)房屋归男方所有。故被告有履行办理坐落于平阳县山门镇平西路15号(后面)房屋所有权证,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协助原告办理平阳县山门镇平西路15号(后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坐落于平阳县山门镇平西路15号后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相关税费由原告胡某承担;二、被告林某于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胡某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相关税费由原告胡某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由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苏忠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苏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