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兴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舒某、罗某某、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罗某某,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兴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宝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7日,四川省宝兴县人,中专文化,城镇居民。2014年4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宝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龚元树,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男,藏族,生于1975年12月25日,四川省宝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1993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8年8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2010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宝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勇攀,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12日,四川省宝兴县人,初中文化,城镇居民。2008年8月25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3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依法执行逮捕。上列三被告人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宝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上列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兴慧、代理检察员廖志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龚元树、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勇攀、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26日晚,被告人舒某在得知其幺爸舒某某与承建国道351快速通道5标段的核工业华东建设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并被送往宝兴县人民医院后,电话邀约被告人罗某某、张某赶到宝兴县人民医院,三被告人在医院一楼听见“楼上有人按到打”的喊声后,随即冲到四楼医生办公室外的过道上,被告人张某用电警棍击倒受害人赵某,被告人舒某、罗某某用脚踢踹受害人柳某某和赵某。经鉴定,柳某某、赵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舒某等三被告人在公共场合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第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舒某、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罗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舒某等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舒某的辩护人龚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受害人在事发的起因上有过错。舒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且具有自首、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等情节,应从轻处罚。罗某某的辩护人张勇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罗某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定性,且后果不严重。罗某某自动到案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并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舒某等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赵某、柳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舒某、罗某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照片、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在得知其亲属与他人发生纠纷,随后邀约被告人罗某某、张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宝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罗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舒某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定性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舒某等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舒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季强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