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商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周盛侃与陈永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盛侃,陈永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1867号原告周盛侃。委托代理人黄君君。被告陈永积。原告周盛侃诉被告陈永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积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陈永积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18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利,于2014年4月4日前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永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永积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永积出具的落款为2013年10月4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永积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之事实。被告陈永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4日,被告陈永积向原告周盛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周盛侃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用于资金流转。利息按月息2分厘支付,该借款定于2014年4月4日前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自愿承担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专业人士的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本借条的履行地为浦江,若发生争议由浦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陈永积。借款日期:2013年10月4日。”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周盛侃为本次诉讼聘请诉讼代理人支付代理费10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周盛侃和被告陈永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永积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永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盛侃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陈永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盛侃诉讼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34元,由被告陈永积负担。被告陈永积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潘国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