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二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陈庆和与宝丰县商酒务镇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张春林小组、宝丰县商酒务镇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庆和,宝丰县商酒务镇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张春林小组,宝丰县商酒务镇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二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和,男,汉族,住宝丰县。委托代理人温绍,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丰县商酒务镇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张春林小组。诉讼代表人张春林,男,汉族,住宝丰县。委托代理人牛团伟,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宝丰县商酒务镇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负责人陈振卿,男,汉族,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毛根峰,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和与被上诉人宝丰县商酒务镇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张春林小组(以下简称张春林小组)、原审被告宝丰县商酒务镇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了(2013)宝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庆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在商酒务村南河利用十间烟叶炕房建起养猪厂一座。1996年1月1日将养猪厂转让给陈庆和并签订了承包南地炕房(猪场)合同,合同显示:1、有土地5.5亩以每年七百元承包给(乙方陈庆和)使用;2、在承包过程中只有使用权和管理权没有买卖转让权;3、原来猪场由炕房十间和组里投资的一切费用有乙方(陈庆和)所有;4、在承包土地时间内必须按时交足承包款,交纳时间为每年八月三十日前,如不按时交纳,甲方(第四村民组)有权收回乙方所承包的土地;5、以上所立条件,双方不得反悔,空口无凭,特立此字据为证,此合同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生效;6、如有一方违约按合同法执行,甲方代表(村组干部)徐振德、宁浩锋(已去世)张冠强,乙方代表陈庆和,1996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签订的上述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出具的收据显示自1996年1月起到2011年底陈庆和将每年的承包款700元支付给了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2012年因该土地承包款争议,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未接收陈庆和所交的土地承包款,该纠纷经多方调处未果。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所收陈庆和交纳的承包款,2001年前的土地承包款抵作张春林小组应交纳的村提留及乡统筹款,2002年至2011年的土地承包款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接收后分发给了张春林小组全体村民。2013年8月12日张春林小组以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未征得其同意及每年承包款700元过低,且该承包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终止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和陈庆和于1996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即日以张贴和送达方式发出通知,限陈庆和于2013年11月15日前予以搬迁,拆除相关附属物及建筑物,将5.5亩土地归还于张春林小组,该通知发出三个月期限内陈庆和没有对该通知提出异议,也没有请求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和终止合同的效力。另查明,八十年代初施行联产责任制时商酒务村第十生产队划分为张强、陈振卿、李海青、张春林四个生产小组,后体制改革时商酒务村将第十、十一、十八生产队合并组成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村民政务均归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管辖,土地未统管,仍按原划分给各小组土地使行承包制。现张春林小组欲收回财产土地及索赔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将1992年度所建的养猪场的设施、烟炕房使用的土地及债权债务承包转让给陈庆和,并于1996年1月1日签订了转让承包合同,该合同虽未约定履行期限及征求土地所有权人张春林小组村民的意见,但该承包合同已履行十多年无人提出异议,该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猪场转让后陈庆和按合同约定每年应支付的700元承包款已按时支付,自1996年至2001年的承包款,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接收后抵付张春林小组村民应交纳的村提留及乡统筹款,2002年至2011年的承包款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接收后分发给张春林小组全体村民。此行为应视为张春林小组的村民知道和应当知道该承包合同的存在,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无争议,该承包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签订合同时受当时社会经济条件制约未约定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承包款700元过低,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调整完善。该争议经多方协调未果,张春林小组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终止合同履行,并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以通知方式告知陈庆和终止该合同并无不当,通知发出满三个月生效,当事人接通知后三个月内对终止合同若有异议,可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若三个月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陈庆和自接收终止承包合同通知后三个月期限届满未提出异议,未请求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承包合同的效力,该项权利视为放弃。故张春林小组发出通知告知陈庆和终止合同履行的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拆除附属物和建筑物返还土地5.5亩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春林小组要求陈庆和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庆和辨称主张张春林小组不是适格的原告,因商酒务村民委员会及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证实争议的土地归张春林小组所有,并有陈庆和递交的收据证实1996年至2001年所交的承包款抵付张春林小组村民应交的村提留及乡统筹款,2002年至2011年所交的承包款已由张春林小组村民分享,故此争议土地归张春林小组所有,应享有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原告,且推举张春林作为诉讼代表人并无不当,故陈庆和的该辨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庆和主张张春林小组无权对其发出通知终止合同,认为该争议土地不归张春林小组所有,此承包合同无履行期限及承包款过低,向陈庆和发出通知终止承包合同行为无效,因张春林小组对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此承包合同无履行期限和承包款过低,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知三个月期限届满终止合同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其请求返还土地及炕房的请求因当时的协议约定炕房的财产权已归陈庆和所有,因此张春林小组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鉴于上述事实,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的辨称理由成立,原审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一、确认原告宝丰县商酒务镇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张春林小组于2013年8月12日通知被告陈庆和终止1996年1月1日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与被告陈庆和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终止合同履行。二、被告陈庆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该5.5亩土地上的归其所有的财产予以搬迁,并将5.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宝丰县商酒务镇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张春林小组。三、驳回原告宝丰县商酒务镇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张春林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宝丰县商酒务镇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张春林小组负担50元,由被告陈庆和负担5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陈庆和不服,上诉称,我国实行的是县、乡、村、组行政体系,四组代表全体村民行使权力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履行了18年,而被上诉人仅为第四村民组成员、合同外人员无权作出2013年8月12日对上诉人与第四村民组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权主张解除上诉人与第四村民组的承包合同,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通知》无效,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张春林小组辩称,张春林小组是一个独立的经济组织,本案所争执的土地系张春林小组所有,土地发包时发包方就没有经过小组的同意,之后上诉人所交的承包款均由四组交给张春林小组的,现张春林小组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经传唤无到庭。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1.张春林小组是争议土地的实际所有人。体制改革后张春林小组虽归第四村民组管辖,但土地未统管,仍由张春林小组行使承包制。并且,2002年至2011年间,陈庆和向第四村民组交付的土地承包款均由第四村民组接收后分发给张春林小组全体村民。因此,第四村民组作为张春林小组的上级集体组织发包张春林小组的土地并不影响张春林小组作为争议土地实际所有人的地位。2.张春林小组作为争议土地的实际所有人,有权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2012年张春林小组就与陈庆和就争议土地发生争议,由于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春林小组经村民大会讨论,有权决定终止合同。3.张春林小组解除合同的通知合法有效。张春林小组自2013年8月12日以张贴和送达方式向陈庆和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限陈庆和于2013年11月15日前予以搬迁,已尽到提前三个月通知终止合同的义务。2012年因土地承包金问题,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已经拒绝收取陈庆和交纳的承包金,且该争议在经多方协调的过程中,第四村民组也已经明确表示争议土地属于张春林小组所有。因此,即使陈庆和认为第四村民组无权终止合同,但其在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后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未请求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故宝丰县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张春林小组于2013年8月12日通知陈庆和终止1996年1月1日商酒务村第四村民自与陈庆和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合同应终止履行。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庆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张姗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平彩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