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营审民终再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高增朋、高喜华与孙仁胜、关兴敏、陈洪杰、高增福、孙仁龙、盖州市九垅地镇正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增朋,高喜华,高增福,孙仁龙,关兴敏,孙仁胜,陈洪杰,盖州市九垅地镇正红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营审民终再字第00025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增朋,男。委托代理人贺希坤,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喜华,男。委托代理人贺希坤,男。委托代理人王秀芬,女。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增福,男。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仁龙,男。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关兴敏,男。三原审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邱玉章,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仁胜,男。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洪杰,男。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盖州市九垅地镇正红旗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关成志,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审上诉人高增朋、高喜华与原审被上诉人孙仁胜、关兴敏、陈洪杰、高增福、孙仁龙、盖州市九垅地镇正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2)盖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营民一终字第1204号民事裁定。高增朋、高喜华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84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高增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希坤、高喜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芬、贺希坤,原审被上诉人高增福、孙仁龙、关兴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玉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孙仁胜、陈洪杰、盖州市九垅地镇正红旗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高增朋、高喜华一审诉称,1983年实行家庭联产责任制后,我家分得5人份口粮田9.92亩,由我一直经营,由于我生活困难,交不起农业税,我外出打工谋生。1993年村委会就将我的土地“竹管井”地段2.7亩分给了孙仁胜,后孙仁胜又卖给了关兴敏、还有“善人”地段2.1亩份给了陈洪杰,后陈洪杰又把这块地卖给高增福。还有0.52亩水稻田,孙仁胜卖给孙仁龙。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高院关于土地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停止侵权。还我的土地,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增朋虽然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时承包了村委会该争议的5.32亩土地,但在10年一大调的93年前就将土地撂荒弃管,被告村委会根据上级“不准有白茬地”的指示精神,将原告撂荒的5.32亩土地分别承包给孙仁胜、陈洪杰、孙仁龙,并与之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和续签了延包合同书。又几经转包等,原告在延包时没有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延包合同,原告与九垅地正红旗村委会没有建立新的承包关系,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增朋、高喜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二上诉人请求:1、撤销盖州市法院(2012)盖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裁定书;2、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我5.2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与理由:1983年实行土地承包时,我家5口人,分得9.92亩口粮田,我一直经营1993年因欠5.32亩地的税,村委会就把我在“竹管井”地段的2.7亩地和0.52亩水田收田分给孙仁胜,又把“善人”地段的2.1亩地分给陈洪杰,侵犯我的承包经营权。这些事实有83年承包合同书,村台账和原村主任何世昌的证实,在卷为证。我现在在外打工生活困难,要返乡种田,要求被上诉人将地返还给我,继续承包经营,合理合法,法院应予支持。可是盖州市法院审理后,既承认我83年分得承包地的事实,又说已被村委会收回,属于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不属法院管辖,裁定驳回我的起诉,纯系歪曲事实,违反法律徇私情枉国法的错误裁定,极不公正、应予撤销,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我承包权。理由如下:1、村委会在93年收回我承包地是不合法的,我当时只是欠点税,并未把地撂荒,那年还种的玉米大豆,农闲时外出打工挣点钱,再补交税款。原裁定却认为我在93年前就把地撂荒,村委会根据上级“不准有白茬地”的精神,将我5.32亩地分别包给孙仁胜、陈洪杰、孙仁龙,并签了承包合同。这不符合事实,原村主任何世昌证实我仍耕种,未撂荒,只是因为欠税才收回的。所谓上级指示没有证据文件,村委会又未到庭答辩,纯系法官主观臆断。我欠税可作为债务清偿,但不准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村委会收回我承包地,纯属违法。2、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和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承包方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村委会违法收回我承包地另行发包给孙仁胜、陈洪杰、虽然签订承包合同。也是无效的,孙仁胜、陈洪杰,更无权转包给关兴敏、孙仁龙、高增福,他们之前的转包关系是不合法的更是无效的,都应解除,将该地承包权返还给我。盖州法院以前审理类似这种情况的,我的果树承包案,我村几户土地承包案都判返还了,唯本案不判,是非常的错误的。3、原裁定认为我在延包时没有和村委会签订合同,就是未取得土地承包权,不属于法院管辖,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我原有土地承包权,村委会强行收回不给我签合同,损害了我的承包权,属于承包合同侵权纠纷,法律规定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并不是我原来未分到地,现在要求村委会分给我承包地的纠纷,法院应依法审理,不应驳回起诉,一推了之。4、原审纯系徇私情,明显偏向被告,无视事实真相和法律规定,又无充分理由和法律依据,最后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来驳回起诉不妥,纯系颠倒是非,枉法裁判。二审认为:因二上诉人在延包时确未与与村委会签订延包合同,没有建立新的承包关系,亦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原审上诉人高增朋、高喜华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改判返还其5.2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理由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审上诉人对土地撂荒、弃管;根据《土地承包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被上诉人关兴敏辩称,“竹管井”地段的2.7亩地是2006年从孙仁胜手中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转让而来,已经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被上诉人高增福辩称,“善人”地段的2.1亩地土地是其从陈洪杰手中转包过来的,已于2003年转包给了吕景旭,现在原审被上诉人并没有占有原审上诉人的土地。原审被上诉人孙仁龙辩称,其所获得的土地是在其出生是村里给分的,并非原审上诉人的土地。原审被上诉人孙仁胜、陈洪杰、盖州市九垅地镇正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均无答辩。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并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若其主张此权利,应当向村委会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故原一、二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2)营民一终字第1204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友占审 判 员  李国庆代理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丛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