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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湛利沙、刘继兵与毛益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湛利沙,刘继兵,毛益华,谭春花,李康斌,天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湛利沙,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继兵,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益华,男,汉族。原审第三人谭春花,女,汉族。原审第三人:李康斌,男,汉族。原审第三人:天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香港九龙旺角烟厂街9号兴发商业大厦2201室。上诉人湛利沙、刘继兵因与毛益华、谭春花、李康斌、天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三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湛利沙、刘继兵上诉称:根据上诉人湛利沙与被上诉人毛益华、第三人谭春花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补充合作协议书》第二十三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与相关文件发生纠纷,各股东应从公司利益出发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各股东同意提交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据此,本案应由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请求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三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并驳回被上诉人毛益华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毛益华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其与上诉人湛利沙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并退还相应的股份转让款,本案系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与上诉人上诉主张所称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该约定仲裁的效力不涉及本案,本案涉案标的额为999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08)28号《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第五条:“惠州市惠城区、惠阳区、博罗县、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标的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以下(不包含本数,下同)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的规定,该案属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丽蕴审判员  XX锋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旭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