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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朔中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耀与被上诉人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因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耀,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朔中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向阳堡乡大坡村人,农民,现住平鲁区井坪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宏祥,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呈龙,男,朔州市平鲁区井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耀因诉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鲁区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耀、被上诉人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委托代理人朱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王耀与同伴王应于2014年1月3日从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出发前往北京上访,1月4日早上到达北京,并在天安门广场逗留约三、四个小时,在逗留的过程中,王耀与同伴王应被天安门广场的公安干警带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街派出所,该所于2014年1月4日上午9时20分对王耀给予训诫,并出具了(2014)第201401040001号训诫书,王耀对该训诫内容无异议。2014年1月5日,朔州市平鲁区向阳堡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将王耀从北京带回平鲁区。2014年1月6日,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以原告王耀的行为已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行罚决字(2014)第00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王耀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要求依法赔偿精神抚慰金,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认为,王耀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有通过信访的方式反映情况的权利,但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信访人员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级机关提出,同时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自觉维护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王耀采取越级上访,在不允许上访人员滞留和聚集的天安门广场滞留长达三、四个小时的时间,并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给予了训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对王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行罚决字(2014)第00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行罚决字(2014)第00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对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4)第201401040001号训诫书4、王耀户籍证明;5、询问王耀笔录。上诉人王耀上诉称,在上访过程中,遵纪守法,并按相关部门的引导到指定地点,整个过程都服从管理,没有在天安门广场逗留三、四个小时,没有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更没有被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过训诫,被上诉人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即使上诉人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因事发天安门广场,应当由当地的府右街派出所处罚,被上诉人无权作出处罚决定,违背了“属地管辖”原则,即使上诉人存在被训诫的事实,上诉人就同一行为不应当被两次处罚,被上诉人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故请求判决撤销平鲁区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并由被上诉���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辩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2014)第201401040001号训诫书足以证明上诉人被训诫的事实,且被训诫人是否签字不影响被训诫事实的存在,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不违背“属地管辖”原则,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耀越级进京上访并非法滞留中南海周边的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2014)第201401040001号训诫��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且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王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王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春山审判员  郭明霞审判员  赵晓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韩志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