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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执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仁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仁增,李海春,王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1198号申请执行人王仁增,职工。被执行人李海春,职工,被执行人王彬,职工。申请执行人王仁增与被执行人李海春、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083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李海春偿还原告王仁增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被告王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海春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王仁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执字第1198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王善民执行员 郭伟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