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思行初字第51号原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溪东村福艺石业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林振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嘉鹏、林坤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362号。法定代表人林德志,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章华、陈昱,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建设管理不履行建设行政管理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叶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简振环、人民陪审员许耀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嘉鹏、林坤武,被告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陈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因被告已准予原告进行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信息登记,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的起诉,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叶萍代理审判员 简振环人民陪审员 许耀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