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44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金玉妹与胡瑞龙、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妹,胡瑞龙,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4453号原告金玉妹。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瑞龙。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正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海明,男,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远,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玉妹与被告胡瑞龙、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裕红、被告胡瑞龙、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项海明、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妹诉称,2013年8月4日5时10分,被告胡瑞龙驾驶沪CXXX**车辆在环城西路运河北路西南1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后,针对交通事故责任,上海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瑞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6月24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金玉妹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X级伤残,损伤后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其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378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995元、残疾赔偿金298,186.80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辅助用品227.70元、修理费3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47,907.50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胡瑞龙应赔偿原告303,525.60元。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胡瑞龙、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3,525.6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24,317.40元。被告胡瑞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赔偿标准以保险公司的答辩为准。被告胡瑞龙系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职员,责任应由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赔偿标准以保险公司的答辩为准。驾驶员胡瑞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责任由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沪CXXX**是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意见如下: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无门诊病历的医药费和伙食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对残疾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重新确认的等级确定,而且原告对系数计算错误,应该是32%;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计算;交通费不予认可;衣物损认可100元;辅助用品,无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而不予受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5时10分,被告胡瑞龙驾驶沪CXXX**车辆在环城西路运河北路西南1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后,针对交通事故责任,上海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瑞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就医,共住院41.5天,支付各类医疗费共计74,191.90元。2014年6月24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金玉妹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X级伤残,损伤后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3,813.90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CXXX**轿车以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有责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原告金玉妹为非农业家庭户口;3、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胡瑞龙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小项统计、医疗费发票、车辆估损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CXXX**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按80%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范围的损失,因肇事驾驶员胡瑞龙系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系其履行职务时,故应由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按80%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等相关证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90元后,确定为73,801.9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计算41.5天,金额为830元,原告主张82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本院按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天,金额为6,000元。对护理费,本院按照2,199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日,金额为10,995元。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目前公布的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43,851元/年的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八级、X级伤残,系数为32%),自定残之日起计算5年,金额为70,161.6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八级、X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根据过错责任,本院确定为12,800元。对车损,本院确认为300元。对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辅助用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支持。对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金额为5,000。对于律师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故本院凭票支持5,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金玉妹的损失有:医疗费73,80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995元、残疾赔偿金70,16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车损3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85,078.5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金玉妹104,456.6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交通费等计104,056.6元,及衣物损、车损计4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70,621.9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中未约定上述费用的免责条款,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进行赔付计56,497.52元。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0,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按80%进行赔付计8,000元。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3,813.90元,故原告需返还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65,81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金玉妹104,456.6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金玉妹56,497.52元;三、原告金玉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65,81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计1,393元,由原告金玉妹负担300元,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唐桂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