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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执行字第105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何祖善与谢芳芳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祖善,谢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融执行字第1056-2号申请执行人何祖善,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执行人谢芳芳,女,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申请执行人何祖善与被执行人谢芳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何祖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谢芳芳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如下调查:经向福清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谢芳芳没有房屋产权档案信息。经向中国银行福清分行、建设银行福清分行、工商银行福清支行、农业银行福清市支行、福清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谢芳芳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谢芳芳没有车辆档案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谢芳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及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何祖善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证据、线索,经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应当依法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融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毓审判员 陈卫东审判员 林小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林捷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