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民初字第025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袁灿书与唐勇、鞠松、重庆泰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灿书,唐勇,鞠松,重庆泰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2595号原告袁灿书,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显容,重庆市綦江区打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唐勇,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鞠松,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泰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綦江区文龙街道大田湾。法定代表人陈冬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瞿成会,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负责人高太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元,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袁灿书与被告唐勇、鞠松、重庆泰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骏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睿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7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灿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显容、被告唐勇、被告鞠松、被告泰骏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成会、被告天安财保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灿书诉称,2012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唐勇驾驶渝BN60**号货车从贵州省习水县往打通方向行驶,行至赶梨路寨沟桥苦竹林路段时,因不按规定会车,与对面驶来的由原告袁灿书驾驶的贵CD78**号货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及其妻子覃仁惠受伤。本次事故经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唐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覃仁惠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贵州省习水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6月27日出院。经鉴定,原告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25000元;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时限为鉴定之日起十个月。原告的父母均已丧失劳动能力由原告赡养。渝BN60**号货车实际车主为鞠松,登记车主为泰骏运输公司,该车在天安财保江北支公司投保。故诉请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18378.37元,包括医疗费91164元、误工费103184.27元、护理费18640元、伤残补助费15618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8174.1元、母亲281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20元、续医费25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784.5元、鉴定费2600元、住宿费2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修车费19945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损失按最新公布的标准计算,另增加交通费552元、住宿费148元、医疗费462元。被告唐勇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鞠松辩称,之前垫付过医疗费29500元和施救费1000元,票据被原告拿走了。其他没什么意见。被告泰骏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天安财保江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N6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免赔20%。对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进行主张。另一名伤者覃仁惠的赔偿应在本案交强险中扣除。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04日22时00分许,驾驶员唐勇驾驶渝BN60**号大货车从贵州习水往打通方向行驶,行驶至赶梨路寨沟桥苦竹林路段时,因不按规定会车,与对面驶来的由袁灿书驾驶的贵CD78**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袁灿书、覃仁惠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唐勇在驾车过程中不按规定会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袁灿书、覃仁惠无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袁灿书受伤后,被送往綦江区石壕镇中心卫生院急救。次日,因袁灿书伤势严重,由綦江区石壕镇中心卫生院救护车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2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骨折;2、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4、左腓总神经损伤;5、左侧眉弓异物存留;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制动,抬高患肢,禁止下地负重活动;2、加强患肢肌肉收缩功能锻炼,防治深静脉栓塞等卧床并发症;3、出院后第2周、第1、2、3月、半年1年复查X光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石膏、下地负重及内固定取出时间;4、专科不适随访;5、全休一月。原告出院后由重庆长城医院派车送回贵州,原告为此支出车费1500元。袁灿书在綦江区石壕镇卫生院产生诊疗费1830.12元,在重庆长城医院产生住院费62910.29元、检查费1383.5元、救护车费700元。2012年12月1日,原告到习水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8天,于2013年6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骨折术后;2、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3、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术后;4、左眼外直肌不全麻痹;5、抑郁状态。出院医嘱:1、出院后定期回我科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视复查情况决定拆除内固定物;2、定期到上级医院复查视力及精神情况;3、继续加强功能锻炼,加强饮食营养;4、如出现左下肢红肿、疼痛等不适,请随时与管床医师联系。原告在习水县中医院住院产生住院费20818.76元。住院期间,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前往西南眼科医院、西南医院门诊检查,经诊断为左眼外直肌不全麻痹,车祸伤。2013年4月28日前往西南眼科医院对其左眼进行复查,诊断为左眼外直肌不全麻痹,屈光不正。2013年4月28日,原告还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心理门诊就诊,诊断为抑郁状态、原告检查左眼支出2872.4元,心理门诊支出1048.98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袁灿书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25000元;结合《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标准相关规定,袁灿书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时间定为从鉴定之日起十个月。原告为此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600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袁灿书再次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下肢短缩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审理中,被告天安财保江北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5月27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袁灿书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左下肢短缩2.0cm以上属十级伤残;左眼斜视、复视属十级伤残。被告天安财保江北支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支出检查费462元。贵CD78**号车在本案事故中受损,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修车费18745元、施救费600元。原告另陈述车辆修好后,原告通知被告天安财保江北支公司去修理厂结账,但被告天安财保江北支公司一直未去,导致产生停车费600元,并举示收据一张。原告另举示其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要求误工费按运输业非私营单位标准计算。被告鞠松陈述其垫付了费用,但未举示证据,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原告袁灿书为城镇户口,被扶养人有其父袁明德,1933年4月2日出生,其母孙秀明,1934年4月16日出生,扶养人均为2人。贵CD78**号车登记车主为覃仁惠,渝BN60**号大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泰骏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鞠松,被告唐勇系被告鞠松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唐勇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无不计免赔,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对本案事故中另一伤者覃仁惠,本院已于2014年1月3日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保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覃仁惠4348.3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覃仁惠5117.54元,合计9465.93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因此渝BN60**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还余医疗费项下的5651.61元,死亡伤残项下104882.46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前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挂靠合同、民事判决书、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收据、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从业资格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唐勇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未按照规定会车,造成原告袁灿书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其雇主鞠松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勇依法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泰骏运输公司作为渝BN60**号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BN60**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保江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鞠松、唐勇、泰骏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对被告鞠松称为原告垫付费用的意见,被告鞠松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依法予以主张,具体核定为:1、对于医疗费90864.05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发票、清单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护理依赖情况及原告的实际伤情,确认误工天数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2013年7月17日),为253天。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前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本院参照重庆市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城镇私营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具体为24054.41元(34703元/年÷365天×253天);3、对于护理费,虽然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但原告住院需人护理是客观的,原告主张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比较符合原告伤情所需护理强度和当地护工工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640元(80元/天×住院233天)。对出院后的护理,原告经鉴定需部分护理依赖十个月,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6820.83元(32185元/年÷12个月×10个月),但原告未在本案中予以主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9320元(40元/天×233天),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营养费,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本院对此酌情主张3000元;6、交通费、住宿费问题,原告因转院产生救护车费700元、出院回贵州产生1500元符合客观实际,且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检查、鉴定等损失交通、住宿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情况及原告居住地在贵州的事实,本院对此酌情主张2500元。交通、住宿费合计4700元;7、残疾赔偿金,重新鉴定后,原告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121036.8元(25216元/年×20年×24%);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均已年满75周岁,依法计算为21376.8元(17814元/年×5年×24%÷2×2),此费计入残疾赔偿金;9、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因伤致残,其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痛苦,本院对此酌情主张8000元;10、修车费18745元,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后修理产生相应费用,原告举示了相应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施救费600元,原告车辆受损后需施救,符合客观实际,也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600元,原告在车辆修好后未及时取走车辆,致产生停车费损失,系原告的过错导致损失扩大。本院对该费用不予主张;11、鉴定费,原告2013年7月18日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和2014年2月25日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00元,有相应鉴定意见书和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2、续医费25000元,有相应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前述损失共计347938.06元,由被告天安财保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51.6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104882.4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不含鉴定费)为232803.99元,由被告天安财保江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灿书。对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及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鞠松、唐勇、泰骏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对被告天安财保江北支公司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1462元,由于鉴定结论三项伤残中的一项发生了变化,伤残等级有所降低,因此本院确认鉴定费用1462元的三分之一即487元由原告负担,余下975元由申请重新鉴定方被告天安财保江北支公司自行负担。因原告已支付重新鉴定检查费462元,品迭后原告还需负担鉴定费用25元。该25元与被告天安财保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的责任进行品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灿书医疗费5626.61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灿书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104882.4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灿书2000元,以上合计112509.07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袁灿书的损失232803.9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直接理赔给原告袁灿书,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三、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及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鞠松、唐勇、泰骏运输公司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理赔完毕后10日内赔偿原告袁灿书;四、驳回原告袁灿书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鞠松、唐勇、重庆泰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已预交,此费由被告鞠松、唐勇、重庆泰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宏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