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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初中文化。2001年6月18日因盗窃被天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维、鲍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22时,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窜至武强县平安路“朝天娇”饭店门口,盗窃白色踏板式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304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并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封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乙的证言、涉案摩托车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赔偿协议、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出具了从轻处罚的书面材料,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手段、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结合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甲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和被害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全全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栗海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