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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淳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王桂凤与管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凤,管慧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商初字第944号原告:王桂凤。被告:管慧琴。原告王桂凤诉被告管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桂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慧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承诺该款于2012年9月30日还清。之后,被告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桂凤与被告管慧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慧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桂凤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管慧琴负担。原告王桂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管慧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方敏俊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段俊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