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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三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陶婀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陶婀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三初字第81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宪,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婀娜,女,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陶婀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婀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陶婀娜自2006年8月2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4年3月17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25563.70元未给付。原告自2007年6月17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5563.70元(截至2014年3月17日,欠款本金23252.46元,利息297.79元,费用2013.45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账单消费明细,证明消费情况及欠款构成。被告陶婀娜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陶婀娜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招商银行瑞丽联名信用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依约定将信用卡给付被告,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拒不按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0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3252.46元,利息297.79元,费用2013.45元,共计25563.7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故来院成讼。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缔约的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不能及时将透支款补足,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透支款、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婀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23252.46元。二、被告陶婀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4年3月17日的欠款利息297.79元、费用2013.45元,及自2014年3月18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计付)。三、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陶婀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由被告陶婀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良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魏洪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