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8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陆雅民与上海齐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雅民,上海齐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857号原告陆雅民。委托代理人吴晓燕,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齐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飞。委托代理人孙明军,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勤海。委托代理人陈伟。原告陆雅民与被告上海齐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皓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雅民之委托代理人吴晓燕、被告齐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明军,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雅民诉称,2013年12月16日9时19分许,被告齐飞公司员工汪言青驾驶齐飞公司所有的沪BQXX**重型普通货车在闵行区剑川路沪闵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公安机关认定汪言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护理期各90日。因双方就损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52,763.6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10,4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停车费1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由被告齐飞公司赔偿。被告齐飞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汪言青系其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汪言青就本起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愿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由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9时19分许,被告齐飞公司的员工汪言青驾驶齐飞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QXX**重型普通货车在本市闵行区剑川路沪闵路路口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言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5月3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结论:陆雅民��部、肢体交通伤,八根以上肋骨骨折、胸膜粘连、右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牌号为沪BQ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汪言青承担。因汪言青系被告齐飞公司员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汪言青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齐飞公司承担。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核定为52,763.61元。上述医疗费中自费部分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中实际支出,根据侵权损害填平原则,理应纳入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自费部分医药费不予理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符合相关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0,484.80元、车损5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衣物损一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衣物受损符合常情,故该项损失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300元,参考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金额尚属合理,故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因事故所受伤害,确认为12,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停车费17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两项费用由被告齐飞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雅民人民币292,968.41元;二、被告上海齐飞机电设备有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雅民人民币2,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74.49元,由被告上海齐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皓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