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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115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强与王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强,王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劲松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1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京,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劲松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华威里10号楼12层1206-1210。负责人娄伟,总经理。上诉人张强因与被上诉人王京、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劲松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劲松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7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志斌、孙京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上诉人王京、人保劲松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强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5月3日18时3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南路神路居饭店门前,王京驾驶的京Q×轿车乘客开后门时与我的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张强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王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强无责。事发当天张强到朝阳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侧胸部外伤,后张强多次到医院复查,王京没有为张强支付任何费用。此次造成张强多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王京、人保劲松营业部赔偿张强:1.医疗费3538.69元;2.误工费8401元;3.交通费200元;4.自行车修理费980元。王京在一审中答辩称:张强所述责任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没有给张强支付过任何费用。京Q×号车辆登记所有人是王京本人,事故发生时王京是实际驾驶人。该车辆在人保劲松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对于张强的诉讼请求,医疗费认可,误工费计算方式有误,交通费应按实际支出计算,自行车修理费需要提供发票。人保劲松营业部在一审中未按时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张强所述责任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对于张强的诉讼请求,医疗费需提交诊断证明、药费单据及用药明细;误工费一项,需提交医院出具需要休假的诊断证明;交通费一项,需提交费用单据,根据就医时间及次数确定;自行车修理费一项,应以交警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受损财产为依据及出具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否则不予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8时3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南路神路居饭店门前,王京驾驶的京Q×号车辆中的乘客开后门时与张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张强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王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强无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张强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侧胸外伤,此后张强多次到该院复查,共计支出医疗费用3537.69元。另查,京Q×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王京,此次事故发生时王京系实际驾驶人。京Q×车辆在人保劲松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庭审中,张强主张因此次事故产生误工费损失8401元,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交《诊断证明书》及《工资证明》予以作证,其中《诊断证明书》记载医嘱病休时间自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6月22日,《工资证明》记载”张强系我公司员工(厨师)月工资为3500元。本公司承诺以上信息的真实性。”王京对此称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张强实际扣发工资情况。张强主张交通费损失200元,但就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张强主张自行车修理费980元,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交北京超能腾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动车配件发票及销货单予以佐证,王京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张强的合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应由王京承担赔偿责任。张强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一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误工费一项,张强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工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实际扣发工资及扣发数额,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一项系合理损失,张强因就医产生交通费实属必要,鉴于张强未提交相关证据,具体数额一审法院酌情予以确定;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一项符合法律规定,张强亦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人保劲松营业部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劲松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张强医疗费3537.69元、交通费100元、自行车修理费980元;二、驳回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张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强的上诉理由为:张强与王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强依法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仅仅支持了张强关于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的主张,并没有支持张强误工费的主张。综上所述,张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京、人保劲松营业部支付张强误工费5833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王京、人保劲松营业部承担。张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误工费证明,用以证明张强在养病期间的误工费金额。2.《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张强与北京鹏龙餐饮管理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员工考勤表,用以证明张强自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6月22日因养病没有上班。王京在二审期间向本院发表以下答辩意见:张强提供的诊断证明不可信,其中既有呼吸科盖章,还有胸外科盖章。对于张强所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方法不清楚,也不予认可。人保劲松营业部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经本院开庭进行质证,由于王京、人保劲松营业部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张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误工费证明、《劳动合同书》、员工考勤表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张强与北京鹏龙餐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鹏龙中心)于2012年10月3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张强被安排在餐饮部门,从事餐饮工作;合同期限从2012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止;鹏龙中心根据张强的工作岗位及工作业绩确定工资报酬。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鹏龙中心停发张强工资583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提交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本、《工资证明》、发票、销货单,二审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费证明、员工考勤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的交通事故由王京负全部责任,张强无责任。因此王京应对本次事故给张强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劲松营业部作为承保王京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应由王京承担赔偿责任。张强在上诉中主张其存在5833元误工费损失,并对此补充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及单位误工费证明。本院认为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相关《诊断证明书》,足以证明张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存在卧床休息的客观事实,并因此导致其工作收入的相应减少。对此,本院认为张强的此项上诉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法对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715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劲松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强医疗费三千五百三十七元六角九分,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九百八十元,交通费一百元、误工费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三、驳回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王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代理审判员  魏志斌代理审判员  孙 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