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14刑4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高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女,1962年3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人。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高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增川,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任学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增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高邑县蔬菜大市场内销售的绿豆芽及在其家中生产的绿豆芽半成品中添加了食品添加剂。经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鉴定,均含有有毒、有害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第156号公告《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将该物质列为禁止生产使用的添加剂。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国家禁止使用的添加剂等非食品原料,并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该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其辩称自己一开始做的时候并未添加,豆芽卖不出去了,后来才试着掺入添加剂的,希望法庭从轻对其处罚。辩护人称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虽然犯了法,但是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文化程度低,主观恶性小,从事时间短,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诚恳,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高邑县蔬菜大市场内销售绿豆芽,经对其车上的豆芽成品和在其家中搜出的半成品扣押送检,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鉴定,均含有“豆芽生长调节剂”(主要成分为4-氯苯氧乙酸钠)等食品添加剂。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公告)已将该物质列为禁止生产使用的添加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某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书,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第156号公告,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添加剂并拉到市场上销售。其行为已构成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其认罪态度诚恳,无犯罪前科,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武汉斌人民陪审员 任亚超人民陪审员 贾增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