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碾民初字第09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赵成军与魏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军,魏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碾民初字第0965号原告赵成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魏鸣,教师。原告赵成军诉被告魏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赵成军申请撤回对被告刘辉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军诉称,2011年4月25日,刘辉向原告赵成军借款4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2%,由被告魏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240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借款人刘辉向原告赵成军借款4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2%,并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魏鸣提供保证,保证方式未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保证期限亦未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展期2个月,被告魏鸣同意继续提供保证。借款展期届满后6个月内,原告赵成军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成军借款给刘辉使用,被告魏鸣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相互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辉理应及时偿还,因其没有及时偿还债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魏鸣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故被告魏鸣仅在4万元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被告魏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成军借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赵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魏鸣负担400元,由原告赵成军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