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龙运锦诉县政府林业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运锦,锦屏县人民政府,杨定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锦行初字第22号原告龙运锦,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81953********,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锦屏县大同乡绍洞村*组。委托代理人龙国清,男,1950年6月15日出生,苗族,锦屏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锦屏县三江镇飞山社区64号。与原告系堂兄弟关系。委托代理人吴树海,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锦屏县平略镇永宁村*组。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伟,男,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平锦,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锦屏县林业局政策法规宣传股负责人,住锦屏县三江镇排洞社区林业局宿舍。第三人杨定贵,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81962********,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锦屏县大同乡绍洞村*组。委托代理人周仕龙,男,1974年9月9日出生,侗族,锦屏县公安局干警,与第三人系表兄弟关系,住锦屏县三江镇码头社区450-2号。原告龙运锦不服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杨定贵颁发的宗地号为8226280810045Y08822号《林权证》的林权登记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9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运锦及委托代理人龙国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平锦,第三人杨定贵及委托代理人周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落于绍洞村地名“独溪冲头”四抵为上抵路,下抵沟,左抵冲,右抵路的一幅约16亩山林,早于一九八一年七月九日山林三定时期明确为原告的管理责任山,几十年来一直由原告管护管业,没有发生争议。2013年4月,第三人杨定贵背地使用手段与大同林业站个别工作人员相互匀结,在原告完全不知晓情况下办理了以上山场新的林权证并将该山场林木出售砍伐,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当原告前往阻止时,砍伐者拿出正规砍伐手续,原告才知道第三人为该山重新办证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为上述山场重新颁证是错误的,因一九八一年山林三定时该山场政府已经确权给原告为管理山并颁发了集体山林管理证给原告为凭,如果要重新颁证,也只能由原告凭旧证申领换发新证。黔府发(2006)42号文件关于开展深化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意见第四条规定:此次林改是山林三定基础上的继续、深化和完善,不得借林改之机推倒重来。被告违规为第三人颁证有失察之责,因林业站勘界时没有通知山场周边山主当事人参加,林地使用权登记状况没有在村里进行张榜公示,整个办证过程都在暗箱操作,违反了林改政策和颁证程序,也损害了原告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锦府林证字(2013)第52262808036961/1号《林权证》中宗地号为8226280810045Y08822号的登记,望支持为盼。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第三人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身份。3、林权证,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新的林权证。4、1981年乡镇府颁发给原告的集体山林管理证,拟证明第三人领取的林权证中登记的山林早就确权给原告。5、处理决定,拟证明第三人林权证中登记的山林经县政府1990处理确权了。6、通知,���证明第三人林权证中登记的山林经县政府处理确权了。7、阻条,拟证明第三人出售其林权证中的林木时,原告提出权属主张土地分成部分,对林木所有权没有异议。8、证明,拟证明大同林业站受理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中林地状况没有在村里进行公示。9、证明,拟证明大同林业站受理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中林地状况没有在村里进行公示。10、证明,拟证明吴作坤2013年任绍洞村民委主任,他没有看到林业站的林地登记状况公示。11、绍洞四组山林权属情况调查登记表,拟证明第三人领的林权证中登记的山林存在权属争议。12、绍洞村民委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第三人领的林权证中登记的山林存在权属争议。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交的证据:1、吴作坤等8人的证言,拟证明没有在村里进行公示。2、绍洞村民委证明,拟证明争议山一直存在纠纷。被告辩称,1、从一��二、三榜公示的照片可以看出,公示的主体单位为绍洞村民委,加盖的也是绍洞村民委的印章,公示的地点是绍洞村村务公开栏。而原告龙运锦持绍洞村民委出具证明“没有看见在我村公示”,这显然不符事实,答辩人对这份证明质疑。2、被答辩人龙运锦出具的林管字第10号山林管理证序号l与08822号宗地不属同一地块,四至明显不符,该l0号山林管理证序号1;地名为独溪冲头;上抵路,下抵沟,左抵冲,右抵路。而08822号宗地地名为桐油冲(独溪冲);上抵格溪公路,下抵田坎,左抵岭(吴景干山),右抵冲(杨定培山)。3、由被答辩人的第4号证据《关于对独溪冲(桐油冲)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及5号证据《县处纠办给绍洞村向银支书的函》可知,该争议地林木系杨武高所营造。根据贵州省黔林改办通(2007)4号文件《关于印发﹤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政策问答(一)﹥的通知》“谁造谁有”的政策如何落实“谁造谁有”是森林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我国林业政策的基本内容。“谁造谁有”主要是指事先没有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林地由他人造了林的情况。我省的具体情况有:一是自留山和责任山抛荒后,由集体收回统一组织造林的。处理的原则是:在稳定自留山和责任山使用权不变的前提下,所造林木可由集体与抛荒农户协商确定分成比例,集体分成比例应不低于70%,林木采伐后,林地的使用权归还农户。二是村民自行在集体荒山造林,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这种情况同样要稳定,要在明确林地的使用权归集体,林木所有权归造林者,补签合同,确定交纳林地承包费。林木采伐后,林地使用权交还集体;或在这次林改中,将林地纳入林改,分配给谁,由谁与造林者签订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时间期限从林改时起算��如果自留山和责任山抛荒后,被集体收回又重新发包给其他农户承包经营的,只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集体与造林农户的承包合同继续执行,在本次林改时,集体经济组织可从集体山林中确定相应面积的山林、补给原有自留山或责任山主经营;对集体山林已没有的,组织造林户与自留山和责任山主签订合同,协商利益分配。由此可知,08822号宗地林木所有权属杨定贵所有。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县人民政府“林权登记没有张榜公示”的事实不成立,答辩人颁发给第三人杨定贵锦府林证字(2013)第5226280803696-1/1号林权证的行政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合法。请县人民法院维持答辩人的颁证行为。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年3月26日大同乡绍洞村民委证明“桐油冲(独溪冲)”属四组杨定贵管理的责任山,拟证明“��油冲(独溪冲)”山林权属归绍洞村四组杨定贵所有。第二组证据:1、2007年4月14日绍洞村山林权属情况调查统计公示(第一榜),拟证明杨定贵088**号宗地林权行政登记程序的全过程,符合法律政策规定。2、2012年11月13日杨定贵申请,拟证明杨定贵088**号宗地林权行政登记程序的全过程,符合法律政策规定。3、2013年3月16日绍洞村补勘遗漏山林第一榜公示及公示照片,拟证明杨定贵088**号宗地林权行政登记程序的全过程,符合法律政策规定。4、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拟证明杨定贵088**号宗地林权行政登记程序的全过程,符合法律政策规定。5、2013年4月2日绍洞村林权登记进行第二榜公示及公示照片,拟证明杨定贵088**号宗地林权行政登记程序的全过程,符合法律政策规定。6、锦屏县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拟证明杨定贵088**号宗地林权行政登记程序的全过程,��合法律政策规定。7、林权登记申请表及身份证,拟证明杨定贵088**号宗地林权行政登记程序的全过程,符合法律政策规定。8、林权登记审核表,拟证明杨定贵088**号宗地林权行政登记程序的全过程,符合法律政策规定。9、2013年6月9日绍洞村林权登记第三榜公示及公示照片,拟证明杨定贵088**号宗地林权行政登记程序的全过程,符合法律政策规定。10、2013年9月1日大同乡林业站报告绍洞村08822号宗地公示结果,拟证明杨定贵088**号宗地林权行政登记程序的全过程,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第三人述称,(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登记了“桐油冲”林权从程序到实体均合法,应依法维持。从实体上说,“桐油冲”林木系第三人一家营造,并管护成林的(第三人持有造林单据为证),林权属第三人所有是无可争议的。l990年政府的处理决定中再明确为第三人所有,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再已证明为第三人。而原告以集体山林管理证主张山林三定时期明确为原告的管理责任山是不成立的,缺乏事实证据和政策支撑。集体山林管理证填证时还未造林,而且集体山林管理证并不能证明林权归个人所有,再说从林业三定时期的政策来看,当时还没有下放林权到个人,林权下放到个人是l984年出台政策,l985年至l987年颁发《林权林地使用证》时,集体林权才下放到个人。由于绍洞村原来都未颁发过《林权林地使用证》,所以2007年以来重新颁发《林权证》时,只能根据历来各自造林管理的事实和政府明确林权的情况来进行登记的,因而就林权事实方面而言,本诉被告给原告颁发“桐油冲”林权证基于的事实是清楚的。从程序上看,全村的林权登记都是按林改政策规定的程序办理,并不存在单独“桐油冲”不公示而登记的情况。所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登记了“桐油冲”林权从程序到实体均合法,应依法维持。(二)、原告诉请要求撤销第三人所持的林权证中关于“桐油冲”林权登记是不应得到支持的。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不持有“桐油冲”的任何林权证据(原告仅提交的《集体山林管理证》并不能证明林权归个人所有,第三人前面已作答辩),在事实部分不支持的情况下,原告不具有程序上的抗辩,也就是说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撤销与原告无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原告诉请要求撤销第三人所持的林权证关于“桐油冲”林权登记的主张是不应得到支持的。综上,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应依法得到维护。原告无林权事实而要求撤销他人的林权登记的主张是无理的,事实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原告也就���能成为提出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适格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造林单据,拟证明第三人造林事实。2、林权证,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3、1990年处理决定,拟证明第三人拥有的林权事实。4、绍洞村调解意见书,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第三人拥有的林权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1、争议山场照片,证明争议山四抵情况。2、吴景干说明,证明争议山左边为其山。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撤销08822号林权证,是因为土地使用权明确为第三人使用,林木所有权原告没有异议,承认是第三人造林,原告主张的是土地使用权。第二组证据的1号证据有异议,1号证据第二栏有无权属纠纷,共有9幅山,只有“桐油冲”这一片山有纠纷,其他��幅山没有纠纷。2号证据没有异议。3号证据有异议,村领导吴作坤证实第一、二榜公示只是在电脑上公示,没有在村里公示。4号、5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看到。6号证据有异议,村长说村里没有签发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的行为,且用途不清。7号证据没有异议。8号证据有异议,原告不知情。9号有异议,没有到村里进行公示,只是在电脑上写明。10号证据有异议,没有在村里进行公示,只是在林业站的电脑里写明。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1、2、3号证据没有异议。4号证据标注是第四生产队,原告和第三人都是第四生产队的人,证明山林是属于第四生产队的,5号证据证明争议地属于绍洞村所有,不是归原告所有。6号证据只是误工补贴的说明。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8号证据有异议,公示时已盖村民委的章。9号证据有异议,吴作坤说的不是事实,当时已盖村民委的章。10号证据有异议,吴作坤参加过林改,是知道真实情况的。11号证据没有异议。12号证据是村民委出具的证明,村民委又盖章又发证,只有村民委才清楚山林是否有纠纷。第一、二榜公示,村民委也已盖章,今天法庭上又出证明没有公示,且有纠纷,推测或许有一个章是假的。对原告第二次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8、9、10号证据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有瑕疵的,10号证据吴作坤作为村主任,证明的内容与吴作坤的身份不符。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11号证据第二栏注明有纠纷,但是发证调查表吴作坤说明没有公示与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有冲突。对第二次开庭前提交的证据认为:林权依据证明上吴作坤已签字,林权登记申请表也已签字,这些充分说明,公示是依法进行的,公示���时间是正常的,是30天左右,吴作坤等人证明与原告提出的没有公示的证明,可以采取了其他的手段要村民证明没有公示,吴作坤如果站在公正的角度下,可能这一起纠纷就不会来到法院。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认为:1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林权分成和土地使用权。4号证据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存在纠纷。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其主张权属的依据。4号证据虽然具有客观真实性,但该登记地名为“独溪冲头”四抵中左抵冲,不具体指明是哪条冲,且原告主张已将吴景干的山包括在内,属于四抵不清,本院不予认定。5号证据虽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该山使用权归原告所��。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7号证据不是权属依据,不予认定。8、9、10号证据只能证明未进行公示,但不是权属依据。1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第二次开庭前提交的绍洞村民委证明,与其之前作出的证明相互矛盾,不予认定。吴作坤等八人的证明,是否真实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组1号证据不是权属依据,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2号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其主张权属的依据。3号证据只能证明争议山归绍洞村集体所有,不能证明使用权归属问题。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大地名为“独溪冲头”,小地名为“桐油冲”,四抵为:上抵格溪公路,下抵田坎上,左抵岭(与吴景干山相邻),右抵冲(与杨定培山相邻)。1984年绍洞村四组杨武高���32元价格同潘寨村五组购得此山造林,绍洞村四组龙运富等人以该山属于联户林场规划范围为由,阻止杨武高造林而引发纠纷。1990年3月19日锦屏县人民政府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办公室作出《关于对独溪冲(桐油冲)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明确土地权属归绍洞村集体所有,林权归造林者所有。2013年11月30日第三人杨定贵对争议山已取得锦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宗地号为8226280810045Y08822《林权证》。2013年10月第三人在争议山进行采伐林木时,原告以林木虽然归第三人所有,但土地应属原告享有为由,进行阻止而发争议,原告为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宗地号为8226280810045Y08822《林权证》,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争议山场右边为冲,左边与吴景干山相邻。吴景干山左边为冲,原告主张其山的左边抵冲是指到吴景干山左边冲。本院认为:该���原告主张争议山土地归其所有的主要依据是1981年7月9日锦屏县大同公社管理委员会向原告龙运锦颁发的林管字第壹拾号《集体山林管理证》,该证登记地名“独溪冲头”的四抵中左抵冲,经到山场踏查,争议山右边为冲,左边与吴景干山相邻,吴景干山左边为冲,该证登记的左抵与争议山四抵不符。原告主张左抵冲是抵到吴景干山左边冲,已将吴景干的山包括在内,而原告龙运锦又认可争议山左边为吴景干的山,故原告主张争议山为其所有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第三人对争议山进行造林并长期进行管理,原告也认可这一事实。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并无不当。虽然被告在颁证过程中存在瑕疵,但被告的颁证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5)行他字第4号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即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又根据2010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运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开 植审 判 员 庄 公 辉人民陪审员 付 厚 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梅(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