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朱汉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汉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汉民(绰号:“邵阳人”),男,1984年8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19日经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同年9月28日经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汉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汉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至3月10日,被告人朱汉民在双峰县城向谢某、刘某共贩卖毒品3次,具体贩卖毒品的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朱汉民在双峰县永丰镇工农南路谢某家中,以2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16克和麻古15粒给谢某。2014年3月6日,谢某将吸食剩下14.2674克冰毒疑似物0.8609克的麻古疑似物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二、2014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汉民在双峰县城金喜宾馆8205号房间内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16克和麻古20粒给刘某。三、2014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朱汉民在双峰县城今喜宾馆8205号房间内以2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16克和麻古16粒给刘某。2014年3月10日12时许,公安干警在双峰县今喜宾馆抓获朱汉民,在朱汉民身上扣押麻古疑似物65粒,净重6.1659克,经鉴定,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抓获吸毒人员刘某,从刘某处扣押冰毒疑似物24.783克,麻古疑似物2.5358克,经鉴定,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朱汉民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58.7559克。2014年3月10日,双峰县公安局扣押朱汉民毒资3085元。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为认定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朱汉民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谢某等人的证言;3、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4、检查笔录、辩认笔录;5、被告人朱汉民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汉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且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汉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至3月10日,被告人朱汉民在双峰县城向谢某、刘某共贩卖毒品三次,具体贩卖毒品的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5日14时许,朱汉民在双峰县永丰镇工农南路谢某家中,以2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16克和麻古15粒给谢某。2014年3月6日,谢某将吸食剩下14.2674克冰毒疑似物0.8609克的麻古疑似物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0日中午2时许,他在谢志伟家玩,谢志伟向他借了2500元。后有人敲门,进屋的是这个“邵阳人”,当时他不知道这个“邵阳人”的名字叫朱汉民。谢志伟在家里的电脑桌旁付了2500元给朱汉民,买了16粒麻古、16克冰毒。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他去年就认识了朱汉民,知道朱汉民是贩毒的。2014年3月4日他在双峰街上碰到了朱汉民,互相留下了联系电话。第二天朱汉民打电话问他是否要毒品,一克冰毒和一粒麻古为一套,每套150元,每次最少要购买20套计3000元,他还价2500元,就要朱汉民送货,并打电话给朋友刘某借钱。当天下午一二点钟,刘某到他家玩,不久朱汉民送来一包冰毒和二小包麻古,他将冰毒放在电子秤上称重是16克,两小包麻古是15粒。他向刘某借了2500元给朱汉民,接着试吸了一点冰毒和两粒麻古,感觉味道还可以,朱汉民就走了。3、被告人朱汉民的供述证明,今年3月初的一天,他在国藩医院碰到以前认识的双峰人“煤炭”(谢某),好久没联系了,就互相留下电话号码。过了一二天,“煤炭”打电话给他要买麻古、冰毒,放了500元的定金。过了几天,他来到双峰街上,“煤炭”接他到家,看到“煤炭”的一个朋友在那,这个人就是与他一起被抓的双峰朋友,“煤炭”讲就是借这个双峰朋友的钱来买他的货。他拿出16克冰毒和15粒麻古,并用“煤炭”家的电子称秤了下冰毒,连包装在内是16克多一点。他按每套150元收的钱,共2500元,这个钱是双峰朋友直接交的,没经过“煤炭”的手。其实他多收了钱。二、2014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汉民在双峰县城今喜宾馆8205号房间内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16克和麻古20粒给刘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0日下午5时许,朱汉民与他电话联系卖毒品的事,他告诉朱汉民他在今喜宾馆8205房间,要买20克到30克“货”。到凌晨1时许,他的一个朋友李某来今喜宾馆8205房间玩,他告诉李某说要从朱汉平手里购买毒品,李某待了一会儿就走了,不久朱汉民来到8205房间的卧室,从包里拿出二包冰毒,问他是要20克的还是要30克的,还是全要,他讲只要20克,朱汉民又拿出20粒麻古,讲麻古冰毒共3000元。后李某进来,朱汉民从卖给他的麻古冰毒中拿出4粒麻古、4克冰毒大家一起吸食了。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今天(2014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他来到今喜宾馆8205房间,听到刘某在打电话讲要20个货,即20克冰毒、20粒麻古。他在房间玩了十来分钟就买烟去了。回来后,朱汉民与刘某在吸食冰毒、麻古,他也吸了几口,吸完之后,朱汉民走了。刘某告诉他买了20克冰毒、20粒麻古,用了3000元。3、被告人朱汉民的供述证明,昨天(2014年3月10日)中午,他的双峰朋友打电话问他在哪里,并说到了双峰与其联系。到了今天凌晨二点左右,他打车来到双峰县城今喜宾馆8205房间,是双峰朋友开的门,房子里还有个人睡在床上,双峰朋友讲要20套,他就拿出20套冰毒麻古,实际冰毒只有十六七克,因当时他没有带秤,觉得好骗,就讲有20克冰毒,而麻古确实有20粒,他以150元/套的价格共3000元卖给了双峰朋友。交易完后,今天与他一起抓的高个子男的也进来了,三人一起吸食他带的冰毒麻古。三、2014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朱汉民在双峰县城今喜宾馆8205号房间内以2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16克和麻古16粒给刘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0日上午9时许,他与朱汉民用手机联系购买冰毒、麻古,并告诉朱汉民他在双峰县城今喜宾馆8205房间。11时多朱汉民来到8205房间,从身上拿出一个塑料袋包装的一包冰毒,同时还拿出一个电子称,称了一下这包冰毒是16克,接着又从身上拿出16粒麻古放在桌子上讲要2400元,两人谈了下价,朱汉民坚持要2400元后,他就付钱。他们聊了一下天,到了12点多钟时,朱汉民开门出去,就被公安人员抓进房间来了。公安人员在房间扣押了毒品,并从朱汉民身上扣押了一个黑色的包及电子称等物品。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今天(2014年3月10日)早上8时许,他又来到今喜宾馆8205房间与刘某一起玩,到12时许,朱汉民来到8205房间与刘某谈毒品交易的事,过了一会,刘某喊他到外面的房子,他看到刘某数了2400元给朱汉民,朱汉民卖给刘某16克冰毒和16粒麻古。刘某讲要试一下货,朱汉民就从刚卖给刘某的毒品中拿出一些冰毒和麻古用打火机点燃三人一起吸食了。吸完后一起聊了一下天,当朱汉民要开房间时,刚开门就被民警抓获。3、被告人朱汉民的供述证明,今天(2014年3月10日)早上9点左右,他有个双峰的朋友在今喜宾馆给他打电话讲要买20套货(每一套货是1克冰毒1粒麻古)。11时多他来到今喜宾馆8205房间,进了房间后发现除了他双峰朋友外还有个高个子男子,他将身上的电子秤、一包冰毒拿出来放在桌子上,当着朋友的面用电子秤称了下连包装袋重是16克多一点,他又拿出了16粒麻古配成16套,他的双峰朋友与高个子商量了下后,讲还是买这些冰毒、麻古,但要少10元一套,他坚持要2400元,双峰朋友付了2400元。交易完后,试了下货,聊了下天,在12点钟的时候,他开门要走时,就被公安民警在房间门口抓获,并在他身上查获65粒麻古等物。2014年3月10日12时许,双峰县公安局民警在双峰县城今喜宾馆抓获朱汉民,并从朱汉民身上扣押麻古疑似物65粒,净重6.1659克,经鉴定,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抓获吸毒人员刘某,从刘某处扣押冰毒疑似物24.783,麻古疑似物2.5358,经鉴定,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朱汉民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冰毒、麻古共58.7559克。2014年3月10日,双峰县公安局扣押朱汉民毒资3085元。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朱汉民具有刑事责任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10日,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双峰县城今喜宾馆8205房间将朱汉民抓获,并当场扣押了电子称一台、红色药片状物品共65粒及手机等物。3、双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从朱汉民处扣押了红色药片状物品50粒(蓝色塑料袋包装)、红色药片状物品6粒(白色塑料袋包装)、红色药片状物品8粒(白色塑料袋包装)、红色药片状物品1粒(白色塑料管袋包装)、现金3085元、电子称、手机等物;从刘某处扣押白色晶体状物品种1包(无色塑料包装,连袋重14.23克)、红色颗粒物14.5粒、白色晶体状物品种1包(重13.88克)、红色药片状物品1包(白色塑料纸包装);从谢某处扣押冰块状物体1包(15克)、红色片状物品9粒。4、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胡远征、吴名江所作的娄公物鉴(理化)字(2014)54、55、57、58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谢志伟上缴可疑物品白色晶体净重14.2674克、红色片状物品净重0.8609克;从刘某所住的今喜宾馆8205房间桌上缴获的可疑物品白色晶体净重12.1203克、红色片状物品净重1.1446克;从刘某身上缴获的可疑物品白色晶体净重12.6627克、红色片状物品净重1.3912克;从朱汉民身上缴获的可疑物品的红色片状物品净重6.1659克。经毒品成分检验,所扣押的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或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5、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对谢志伟、刘某、朱汉民、李某的尿液采用AC分析法进行苯丙胺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反应。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今喜宾馆8205房间是他朋友刘正开的。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朱汉民、谢志伟、刘某、李某相互辨认出对方是一起买卖毒品的人,和一起吸毒的人。8、开房登记表证明,2014年3月10日今喜宾馆是刘正的身份证开的房。9、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朱汉民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9月28日被行政拘留15天,罚款1900元;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10、朱汉民持有的手机号码155××××4738、155××××6111通话详单证明,其持有的手机号码与谢某持有手机号码157××××2111有通讯联系。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汉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且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达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汉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汉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29年3月9日止;财产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建华人民陪审员 彭爱军人民陪审员 朱 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