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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37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韩荣花与李继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荣花,李继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3787号原告韩荣花。委托代理人韩蓓丽。被告李继光。原告韩荣花诉被告李继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荣花的委托代理人韩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荣花诉称:2013年11月5日3时30分许,被告李继光驾驶其本人的皖K×××××号轻型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南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塘街道一都孙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韩荣花发生碰撞,造成韩荣花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继光负事故全部责任,韩荣花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6857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营养费4000元(50元/天×80天)、护理费38400元(160元/天×24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2954.70元(37851元/年×8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335325.64元,被告已支付85000元,余款250325.64元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继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护理费收据、交警部门情况说明、户口本。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皖K×××××号轻型货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后,被告李继光已支付原告8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160974.94元(按实际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营养费4000元(50元/天×80天),合计167374.94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17073元(121.95元/天×140天)、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2954.70元(37851元/年×8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合计137927.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继光未投保交强险,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李继光承担赔偿责任。李继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继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韩荣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余款185302.64元,由李继光赔偿;三、综上,因李继光已赔偿85000元,尚应赔偿220302.6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韩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4元,减半交纳2527元(已批准缓交),由韩荣花负担225元,李继光负担2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高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