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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4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郭世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郭世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410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负责人石亭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鲁艳青,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世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诉被告郭世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世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郭世建向原告借款620000元,期限20年,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本合同将按新的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的房屋用于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郭世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84582.80元、利息66485.51元,共计651068.31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1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履行法律文书内容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原告对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的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本息、罚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贷款62万元的事实;二、《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郭世建名下的房产经抵押登记作为本借款项下的担保应优先受偿的事实。被告郭世建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借款用途为购置位于惠济区房产,借款本金为62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1年6月27日起至2031年6月27日,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本合同将按新的利率执行,每月的计息天数按30天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金额为人民币4987.1元,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2011年6月30日,原告建行与被告郭世建签订《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被告郭世建以位于惠济区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建行。2011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2万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郭世建共欠原告贷款本金584582.80元、利息66485.51元,共计651068.31元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与被告郭世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均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建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郭世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签订合同后,被告郭世建将位于惠济区的房产为其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举证能证明截止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郭世建欠原告借款本金584582.8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6485.51元,应结清金额为651068.31,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世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借款本金584582.8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66485.51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计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如被告郭世建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有权对被告郭世建位于惠济区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1元,由被告郭世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郭世建履行判决规定付款义务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石 峥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郑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