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二初字第01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束学芝与潘孝勇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学芝,潘孝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1141号原告:束学芝,女,1961年11月4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朱晓红,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孝勇,男,1962年8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束学芝诉被告潘孝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学芝委托代理人朱晓红、被告潘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学芝诉称:被告潘孝勇因经营农田需要,分别于2013年6月29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20日从原告处购买农药,经结算货款为5015元,被告潘孝勇签名确认出具欠条3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欠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情况。被告潘孝勇辩称:1、欠条虽是其本人签字确认,但所买农药并未发挥药效,反而对栽种的秧苗有损害;2、希望原告方能够赔偿其秧苗受损害带来的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销售单原件三张,证明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并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2、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因使用从原告处购买的农药致使被告秧苗枯萎,被告所受损失情况;3、当庭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使用农药后秧苗受损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村委会不具备主体资格,其所出具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证据3,两证人对所购买农药来源情况及原告处所购农药与被告所受损失之间因果关系,均不清楚,故对其证言不应采信。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对原、被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足够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与原告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因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应就其所受损失赔偿问题另行起诉,故本院不作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孝勇因经营农田需要,分别于2013年6月29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20日从原告处购买农药,并由其签名确认,立下欠条3张,共计货款5015元。原告催要未果,致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合同双方都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束学芝已向被告潘孝勇提供了货物农药,被告潘孝勇应当及时清偿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105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使用从原告处购买的农药后遭受了损失,原告应当赔偿,本院认为其主张可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孝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束学芝清偿货款5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孝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泽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陶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