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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王贤淋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淋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50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淋(自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淋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洁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王某淋入职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任职业务员后,从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9月31日止,利用某某公司业务员身份,王某淋分别向公司客户某某运输公司、黄某珍收取货款及运费共人民币37500元占为己有,经某某公司负责人多次催缴公款,王某淋均欺骗说未收到上述款项,至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淋侵占款项后逃回了四川家乡,于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淋在四川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单位代表胡某思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淋的供述;证人张某娣、谢某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珍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委托书;对账单;货运单、货运合同及转账凭证;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单;员工登记表及薪资合同;谅解备忘书;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淋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淋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37500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王某淋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及谅解备忘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淋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淋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代为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淋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