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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四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柏华与冯小进、冯浩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华,冯小进,冯浩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四民初字第00212号原告柏华。被告冯小进。被告冯浩清。原告柏华与被告冯小进、冯浩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大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文甫、人民陪审员李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华、被告冯浩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小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华诉称,被告冯小进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冯浩清担保,因两被告逾期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冯小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期内及逾期利息,被告冯浩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某被告冯小进未答辩。被告冯浩清辩称,其对被告冯小进向原告借款及结账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仅在被告冯小进与原告要求之下作为担保人签字。案涉借款应由被告冯小进归还,目前两被告均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浩清与被告冯小进系父子关系。2012年5月及8月,被告冯小进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及20万元,并于2013年1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明确向原告借到45万元,约定钱款于2013年1月5日前归还,借据上关于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被告冯小进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被告冯浩清在阅读借据后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冯小进于2014年春节期间归还原告10万元,对于余款,两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尚余借款本金35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期内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冯小进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小进、冯浩清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冯小进结欠原告借款逾期未能归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小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浩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阅读借据后作为担保人签字,表明其确认案涉债权存在并明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中未对担保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冯浩清作为保证人,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浩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期内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照准。被告冯小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小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柏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二、被告冯浩清就第一项确定的义务与被告冯小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0元,由被告冯小进、冯浩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8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孔大鹏代理审判员  彭文甫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敦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