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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监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殿勤与被申请人江苏享佳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殿勤,江苏享佳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监字第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殿勤,男,汉族,1934年1月5日出生,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享佳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肖俊方,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殿勤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享佳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开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宁民终字第19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殿勤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我提供的食品检验报告上没有检验单位公章的证据视而不见;二审法院对我在传唤日前2天发出的回避请求函不予理睬,而认定我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二审法官编造假的函件,并以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名义编造虚假回函剥夺我对检验报告真伪的知情权。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判决享佳公司返还600元购物款,且支付赔偿金6000元、差旅费5929.87元,诉讼费500多元,共计16029.87元。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6日,王殿勤以600元从享佳公司邮购了14瓶康倍源辅酶Q10维E胶囊,享佳公司向王殿勤提供了发票以及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等材料。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享佳公司出售给王殿勤的保健品系已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的保健品,产品包装标识亦符合相关法律要求。一审法院认为,王殿勤仅因享佳公司所提供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上无检验单位公章,要求享佳公司退回购物款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就王殿勤争议的编号为2012-0045号检验报告真伪事宜向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去函进行查询,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回函:“经过核实,该编号为2012-0045的检验报告确实为我站出具的。”王殿勤认为二审法院承办人以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名义编造上述函件,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7月24日,本院以邮寄方式向王殿勤送达开庭传票,通知其2013年8月1日开庭审理本案,王殿勤本人于2013年7月26日签收该传票,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裁定按王殿勤撤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殿勤提出承办法官回避申请,经本院院长决定,不同意回避的决定已口头告知了王殿勤。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殿勤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王殿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殿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诸锡威代理审判员  白文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