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滨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尹衍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滨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尹衍亮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3197号原告:青岛滨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法定代表人:董家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永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增福,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衍亮(曾用名尹言亮),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郭俊峰,山东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洁,山东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滨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鹰机械”)与被告尹衍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4月11日,尹衍亮对滨鹰机械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之诉,案号为(2014)黄民初字第3621号。本院受理后,将两案合并审理。因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7月14日、9月1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鲍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鹰机械之委托代理人毛永强,被告尹衍亮及委托代理人郭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鹰机械诉称:被告尹衍亮于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在原告处工作,2012年6月以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过。2014年2月28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4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尹衍亮自2008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请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49号裁决书,判决原告与尹衍亮仅在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衍亮辩称:1986年4月28日到青岛藏南纸制品机械厂工作,后青岛藏南纸制品厂经改制,名称变更为滨鹰机械。滨鹰机械一直未给被告投缴社会保险。2012年6月,滨鹰机械给被告办理了退养,承诺工资发放至2016年。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于2008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与滨鹰机械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服,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自1986年4月28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与滨鹰机械存在劳动关系,由滨鹰机械承担诉讼费。在原告尹衍亮起诉被告滨鹰机械的(2014)黄民初字第3621号案件中原告尹衍亮的诉称与以上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滨鹰机械辩称:被告只认可与尹衍亮自2012年1月至5月存在劳动关系,在其他时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滨鹰机械前身为青岛藏南纸制品机械厂,2013年7月11日变更为滨鹰机械。滨鹰机械为被告尹衍亮投缴了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青岛藏南纸制品机械厂分别于1994年3月28日、1997年11月26日、2003年12月19日收取尹衍亮股金300元、4000元、5000元,至2006年8月6日,青岛藏南纸制品机械厂共收取尹衍亮股金13000元。自2013年2月开始,尹衍亮到滨鹰机械工作至2013年8月,滨鹰机械为尹衍亮发放工资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份后,尹衍亮未回滨鹰机械上班,滨鹰机械也未为其发放工资。2014年1月13日,尹衍亮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尹衍亮自1986年4月28日至2014年1月31日与滨鹰机械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18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49号裁决书,裁决尹衍亮与滨鹰机械自2008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滨鹰机械和尹衍亮对该裁决书均不服,分别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滨鹰机械提交的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49号裁决书,被告尹衍亮提交的收取股金的收款凭证、委托持股协议书、2012年、2013年工资卡交易明细、户口本为证,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滨鹰机械主张尹衍亮股金的收款收据只能说明尹衍亮的股东身份,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尹衍亮称,股金是职工股,是企业改制对原来企业职工的一种福利待遇,只有职工身份才能获得这种福利。被告尹衍亮为证明其入职时间,向本院提交:1、买断人寿保险费明细(该明细记载尹衍亮参加工作时间“1986年4月”)。尹衍亮称:滨鹰机械为尹衍亮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市支公司买了保险,一直投缴人寿保险。滨鹰机械称:买断人寿保险保费没有保险公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2、2012年6月1日“尹言亮内退工资核算明细”复印件。该明细记载尹衍亮“1986年4月入厂,2012年6月-12月工龄工资1820元;2013年工龄工资3240元;2014年工龄工资3360元;2015年工龄工资3480元;2016年工龄工资3600元。5年累计工龄工资15500元。”尹衍亮称:2012年滨鹰机械原负责人丁仁喜给老职工办理了企业内部退养手续,但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丁仁喜于2012年6月1日签字,并注明“一次性支付,今后不再发放”,核算明细上其余的字迹是滨鹰机械原会计丁明孝所写。滨鹰机械对尹衍亮提交的核算明细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要求滨鹰机械让丁仁喜、丁明孝出庭对核算明细的真实性接受质询时,滨鹰机械不同意丁仁喜、丁明孝出庭。尹衍亮称,内退工资核算明细原件存在滨鹰机械,滨鹰机械只付给了被告8000元,剩余的没有付清。经本院核查,2012年8月11日,滨鹰机械向尹衍亮工资卡中打入8008元。滨鹰机械未说明发放该8008元的缘由。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案件审理中对劳动者入职时间有争议的,劳动者对入职时间负有初步举证责任。被告尹衍亮向本院提交“尹言亮内退工资核算明细”复印件,称,自2012年至2016年其工龄工资15500元,滨鹰机械只付8000元,剩余未支付。滨鹰机械于2012年8月11日向尹衍亮工资卡中打入8008元,不能向本院说明该款项的缘由,又未让其原负责人丁仁喜、会计丁明孝出庭对“尹言亮内退工资核算明细”真实性出庭接受质询,也未向本院提交其掌握的工资表、考勤表、招用职工登记表来证明尹衍亮的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采纳尹衍亮主张的于1986年4月28日到滨鹰机械工作的意见,认定尹衍亮与滨鹰机械自1986年4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尹衍亮自2013年9月起不再向滨鹰机械提供劳动,滨鹰机械也不再向尹衍亮支付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本院确认滨鹰机械与尹衍亮之间自2013年9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青岛滨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尹衍亮自1986年4月28日至2013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滨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14)黄民初字第3621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滨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尹衍亮已向本院预交,青岛滨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尹衍亮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曾繁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