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三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郎建国、刘凤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友谊路支行,郎建国,刘凤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三初字第78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友谊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3547392-2负责人陈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宪,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建国,男,汉族。被告刘凤芝,女,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郎建国、刘凤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建国、刘凤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6日被告郎建国与原告签订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郎建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下浮15%,即6.0435%,被告郎建国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本付息,被告郎建国用其所有的北辰区万源星城3-1-401室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向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凤芝以共同还款确认函的形式对被告郎建国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偿还,故起诉来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郎建国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4年1月8日贷款剩余本金143167.48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等费用。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北辰区万源星城3-1-401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抵押物进行约定。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4、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证据5、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及结婚证,证明被告刘凤芝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6、逾期清单,证明被告违约事实。被告郎建国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郎建国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凤芝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刘凤芝未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郎建国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郎建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7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6日止,贷款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为6.0435%。还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本付息。纠纷解决方式向贷款人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与被告郎建国签订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向被告提供200000元个人循环授信额度。被告刘凤芝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承诺与被告郎建国对该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与被告郎建国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07年4月28日取得了津0012**号房地他证,对被告郎建国拥有的位于天津市北辰区万源星城3-1-401房屋享有抵押权利,期间自2007年4月28日至2022年10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4月30日依约向被告郎建国发放了200000元贷款,但被告郎建国、刘凤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614.47元,利息4553.01元(含复利、罚息),原、被告协商未果,故来院成讼。另查,2011年7月22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平山道支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批准更名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友谊路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郎建国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郎建国、刘凤芝使用原告资金后未及时按约定偿还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郎建国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郎建国、刘凤芝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违约事实符合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郎建国、刘凤芝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被告违约事实存在,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友谊路支行与被告郎建国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郎建国、刘凤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友谊路支行借款本金138614.47元。三、被告郎建国、刘凤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友谊路支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4553.01元(截至2014年1月8日)及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四、如果被告郎建国、刘凤芝未履行上述第二、三项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友谊路支行有权对被告郎建国用于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公告费860元,由被告郎建国、刘凤芝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3元,由被告郎建国、刘凤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良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魏洪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