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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刑初字第0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初字第0362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汉族,无业。曾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6月1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盼及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间,在其租住地泰兴市济川街道燕头村火三44号东南房间内,先后4次容留唐某、戴某、陈某等5人吸食冰毒,并提供毒品2次。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主动代其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唐某、戴某、陈某等的证言笔录,泰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拍摄的相关照片及租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曾因吸毒2次被行政拘留,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已扣除被刑事拘留的15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辉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