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群众,农民。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宁县看守所。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钢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约被害人苏洪珍及孙稳去河边挂鱼。朱某嫌孙洪珍收音机响声太大,便赶孙洪珍回家。二人发生口角后,朱某往回推苏洪珍,孙洪珍用拐杖打朱某。朱某抢过拐杖打苏洪珍,用脚踹孙洪珍,致使苏洪珍倒地受伤。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洪珍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在检察阶段已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解决,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洪珍的陈述,证人孙稳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洪珍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持械伤人、自愿认罪、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玉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