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如诉被告绥中县万家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如,绥中县万家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建行初字第00021号原告李玉如。委托代理人杨永文。委托代理人吕振武。被告绥中县万家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宝生。委托代理人叶德仁。委托代理人李冰静,系辽宁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如不服被告绥中县万家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文、吕振武,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德仁、李冰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与绥中县万家镇人民政府甘家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征用原告土地及相关补偿问题。2013年3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家的地上附属物6年生4亩葡萄树(4亩×500株/亩)、1亩枸杞、4亩树莓铲除,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22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征收土地的主体资格,双方也无协议,被告无权强制铲除原告的地上附属物,因此被告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并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证实其主张。被告辩称,被告依法进行对原告所说的地上附属物清除,行为适当、合法。2012年2月根据东戴河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需要,对甘家村土地进行整体征用,对地上附属物进行核量,按照开发区管委会的要求,组织人员对2008年以后群众在承包田里栽种的树木进行清除,镇政府多次做群众的工作,讲明因县政府在07、08年以文件、公告、通告中要求:在开发区规划的范围内,农户不能改变原有的种植结构,禁止栽植各种树木和修建各种地上、地下建筑物、构造物等行为,如出现以上行为,不予补偿。2008年新区对开发区范围用飞机进行航拍确物。原告已经知道并认同2008年以后栽的树不给赔偿这件事了,现在提起诉讼是因为西甸子镇双李村类似的情况已经得到了补偿,所以原告也要求按政策享受同等补偿。2012年4月我镇委派止锚湾派出所对甘家村部分村民进行调查,对抢栽、移栽骗取、套取补偿金的农民的地上附属物进行了清除。我们的行为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由绥中县行政执法大队具体实施,我们镇政府协助配合,从具体程序上合法适当。原告所提的经济损失,我们不能承担。新区管委会是开发主体,我们只是配合地位,非主体地位。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2008年10月7日绥中县人民政府《通告》;2、航拍图;3、辽宁省发改委辽发改规划(2009)310号文件;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葫政(2009)205号文件。本院依法调取了绥中县万家镇甘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地上附着物的清单。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前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征用土地协议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使用的土地在绥中县人民政府征用范围之内。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所使用的土地并未在该通告所划定的征用范围之内,故该证据对被告的行为合法性无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3、4亦无法证明被告实施的所诉行为合法。本院依法调取的甘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地上附着物的清单(6年生2000株葡萄、1亩枸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所辖甘家村村民,2012年2月7日原告与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自愿将土地使用权交由县政府统一经营和管理,但其中未提到对于地上附着物的处理问题。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下发通知并组织人员对原告地上的附着物6年生2000株葡萄、1亩枸杞进行了清除。原告以被告该清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并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根据绥中县人民政府的总体用地规划,被告对于原告所使用的土地进行征用,其征地行为是否合法,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被告组织人员强行清除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的6年生2000株葡萄、1亩枸杞,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清除原告地上附着物时并未进行核量和评估,标的物已灭失无法再现,故原告的损失应参照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44号令《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标准给予适当赔偿。因为该行为是由被告组织实施,故被告提出的“新区管委会是开发主体,我们只是配合地位,非主体地位”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第三十六条(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绥中县万家镇人民政府强制清除原告土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文审 判 员 时 昕人民陪审员 王凤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