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徐宝安与上海豫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安,上海豫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民初字第00543号原告徐宝安。法定代理人刘志霞。委托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豫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F-16室。法定代表人范建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泰康路121号。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宝安诉被告上海豫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宝安的委托代理人邹叶锋、被告上海豫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宝安诉称:2008年6月10日,范如林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沪A×××××牵引沪B×××××挂汽车行至锡太公路18公里900米处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越过中心隔离带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驾驶的苏E×××××汽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2008年6月26日,常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的驾驶员范如林负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至常熟市人民法院后,法院于2009年9月5日作出了(2009)熟民一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对于后续护理费酌情支持五年,并明确原告可在到期后另行主张。现上述判决书所载的五年后续护理费已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且原告又发生了数万元后续治疗费及一部分交通费用,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127066.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豫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肇事车辆已经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三者不计免赔,目前上次案件中赔偿数额没有超出商业险范围,结合本案原告的请求,我们请求法院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判决支付给原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我们在质证时再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7月10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也就是说不应审理第三者责任险;2、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已理赔762430.89元;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本院受理原告徐宝安诉被告上海豫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2009)熟民一初字第2336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093418.22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2008年6月10日12时许,范如林驾驶沪A××××ד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B×××××挂“通华”重型半挂车在锡太公路由东往西行至18公里900米处时车辆往左越过中心隔离花坛驶入对向车道,车辆车头右前部与在锡太公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徐宝安所驾驶的苏E××××ד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车头左前部相撞,“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又往右撞倒隔离栏后驶出路面,致范如林和徐宝安两人受伤,两车及地面隔离设施损坏,范如林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08年6月26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如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宝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宝安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原发脑干伤,右基底节区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面多处皮肤挫裂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应激性溃疡,肺感染。沪A××××ד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B×××××挂“通华”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上海豫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属其所有,驾驶员范如林系公司的职员,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上述牵引车及挂车均于2007年9月24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09月25日零时起至2008年09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豫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58000元。2009年1月8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徐宝安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1月15日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09)临鉴字0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宝安因车祸受伤,其目前状态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宝安处于持续误工状态,误工期限为伤后至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案件审理中,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其余结论无异议。为此,根据被告上海豫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再次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7月27日出具常一医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43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徐宝安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Ⅰ级(一级)伤残。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经调查后作出的范如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宝安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牵引车及挂车均有保险,应累加赔偿),超过该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上海豫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93867.49元、残疾赔偿金37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820元、后续护理费73000元(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交通费2000元等合计853827.89元。上述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及死亡伤残部分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宝安240000元,对于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部分计613827.89元,由被告上海豫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全额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58000元,还应支付455827.89元。综上,本院于2009年9月5日作出(2009)熟民一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宝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40000元;二、被告上海豫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宝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13827.89元,扣除已支付的158000元,还应支付455827.89元;三、驳回原告徐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海豫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09年12月4日撤回上诉。现原判决已履行完毕。另查明:2009年12月28日,本院受理原告上海豫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2010)熟商初字第0058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63971.89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沪A××××ד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挂“通华”重型半挂车均登记车主为上海豫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两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自2007年9月25日0时起至2008年9月24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牵引车100万、挂车5万)、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院认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理赔内容为:①徐宝安一案中,原告赔偿徐宝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613827.89元,诉讼费2252元。②太仓市种猪场一案中,原告赔偿太仓市种猪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58365元。③地面隔离设施损失为19746元,评估费为1000元,计20746元。因本案中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当对事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所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613827.89元+58365元)+(19746元+1000元-苏E×××××货车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在无责的情况下应承担的财产损失100元)]×100%+案件受理费2252元=695090.89元。关于沪A××××ד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挂“通华”重型半挂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修理费用63340元和施救费4000元,因原告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苏E×××××货车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在无责的情况下应承担的财产损失100元已作处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据此,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2010)熟商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上海豫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762430.89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2009年通过本院对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进行处理后,根据伤情,之后持续用药治疗,目前身体状况基本维持稳定,没有生命危险。现原告居住在沭阳,主要由其哥哥嫂子护理,父母配合。现(2009)熟民一初字第2336号支持的五年后续护理期间已到期,且原告在此期间又发生了医药费及交通费,故原告诉讼来院。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6月1日的医疗费为32000元,两被告均予以认可;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一人护理,期限为5年(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1250元,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对标准不认可,被告上海豫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认可40元/天的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请法院依法认定;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两被告要求法院酌定。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凭证、交通费票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与执行力,本院在(2009)熟民一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就本案事故所遭受的前期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牵引车及挂车均有保险,应累加赔偿),超过该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上海豫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根据该判决书,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因牵引车及挂车均有保险,应累加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上海豫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全额赔偿。上海豫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后,对于商业险部分起诉至法院,本院在(2010)熟商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上海豫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95090.89元,该损失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已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就诊资料及收款凭证进行认定,原告主张3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后续护理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及实际护理情况进行确定。本院酌情支持5年(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标准按50元/天计算,为91250元(5年×365天/年×1人×50元/天)。期限届满以后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恢复程度及实际需要,原告可在到期后另行主张。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32000元、后续护理费91250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125050元。上述损失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宝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5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宝安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18元,由原告徐宝安负担5元,被告上海豫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1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513元由被告上海豫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上海豫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刘丽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