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行审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嘉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李本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嘉南行审字第36号申请执行人嘉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沈建法。被申请执行人李本凤。申请执行人嘉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浙(嘉)质监罚(2013)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生产的室内加热器经法定机构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属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没收涉案产品,处涉案产品货值2倍的罚款,计人民币1112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28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后仍不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嘉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112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对被执行人李本凤罚款111200元的强制执行申请,准予���制执行。审 判 长 李红平代理审判员 唐 琳人民陪审员 钱阿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