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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淮阳县城关回族镇人民政府与周口地区中亚塑胶有限公司、韦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阳县城关回族镇人民政府,周口地区中亚塑胶有限公司,韦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120号原告淮阳县城关回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大同街*号。法定代表人耿保勇,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梁显伟,系该镇党委副书记。被告周口地区中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信息不详。法定代表人韦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韦华,男,汉族,1964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原告淮阳县城关回族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周口地区中亚塑胶有限公司、韦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阳县城关回族镇人民政府诉称,200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渔种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年,被告将租赁资产出卖,原告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因周口地区中亚塑胶有限公司地址不明确,不能送达法律文书,经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提供周口地区中亚塑胶有限公司的详细信息,原告未提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原告淮阳县城关回族镇人民政府不能提供被告周口地区中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信息及营业执照,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被告韦华不是以个人的名义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是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淮阳县城关回族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增审 判 员  刘敬善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贾云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