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一终字第026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丁玉田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陶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2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宁国南路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院裙楼1楼、2楼。负责人:徐如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柱。委托代理人:谢凤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玉田。委托代理人:陈立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祝。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玉田、陶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7时10分许,陶祝驾驶皖A×××××号轻型货车,在肥东县105省道龙塘高速口附近处与丁玉田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丁玉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34012282013057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陶祝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丁玉田无责任。丁玉田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口腔颌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2、牙槽骨骨折,3、36-42牙齿外伤性脱落,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多发肋骨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8日,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神经外科门诊随访、3、建议2月后行义齿修复术,4、建议休息一个月,5、口腔科随访。2013年12月14日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口腔颌面外科门诊治疗,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期间,丁玉田治疗总计花费医疗费用22822.24元,此款由陶祝支付,陶祝还为丁玉田驾驶的燃油助力车支付施救牵引看管费275元。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丁玉田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3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以(2013)临鉴字第M1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丁玉田因交通事故外伤致下颌牙槽骨骨折伴多发牙体脱落,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九级,此损伤后遗症,系口腔疾病和外伤共同作用所致,外伤参与度建议按50%确定。丁玉田支付鉴定费800元。现丁玉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陶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2145元(97.5元/天×22天)、营养费1560元(30元/天×52天)、误工费5264元(23114元/年÷12月/年÷30天/月×82天)、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20年)、精神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4885元。另查明:皖A×××××号轻型货车属合肥市铂通货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06年8月31日,丁玉田与席绪斌签订租房协议,租住席绪斌位于肥东县撮镇镇宣坝村前王组的两间房屋,且丁玉田自2006年3月即到肥东县撮镇镇从事搬运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陶祝违章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丁玉田受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丁玉田在事故中无责任,虽然丁玉田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丁玉田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因此,对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要求丁玉田自身承担部分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丁玉田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丁玉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误工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计算,误工费期限为住院期间22天加建休两个月共计82日;护理费计算标准为97.5元/天,护理费期限为住院期间2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为丁玉田住院时间22天,营养费期限为住院期间加建休一个月共计52日;丁玉田交通费损失酌定为500元;丁玉田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其所受伤情、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以及自身口腔疾病对损伤后遗症的参与度,依法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陶祝垫付丁玉田的医疗费22822.24元、施救牵引看管费27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院予以支持。经审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丁玉田的损失有:医疗费22822.24元、误工费5264元(23114元/年÷12月/年÷30天/月×82天)、护理费2145元(97.50元/天×22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1040元(20元/天×52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施救费牵引看管费275元,合计13574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丁玉田损失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陶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玉田其它损失15742.24元;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判决第二项中陶祝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理赔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丁玉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履行方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丁玉田支付112645元,向陶祝支付其垫付的23097.24元)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陶祝负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无依据。被上诉人丁玉田在一审诉求中并未包含22822.24元的医疗费,本案的医疗费用为陶祝垫付的事故赔偿款。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此部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陶祝另案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而一审法院却错误地判决上诉人承担此部分损失于法无据。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伤残赔偿金无依据。被上诉人丁玉田诉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依据是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AM1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在庭前审核此证据时,认为此份证据的评残依据与实际伤情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也递交重新鉴定申请,而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即使以此份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也应该按照鉴定意见认定为九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50%。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6228元,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92456元的伤残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认定丁玉田为九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50%,而一审法院并未考虑此因素,判决上诉人承担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明显不当,致使上诉人多承担74050.24元的赔偿款,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丁玉田二审答辩称:一、关于医药费,陶祝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医药费票据保留在陶祝处,故丁玉田起诉时未能就此部分医药费进行主张,一审查明属实后纳入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为节约诉讼成本,避免诉累,故对陶祝垫付的医药费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二、鉴定系经交警部门委托依法作出,表明损害后果由口腔疾病和外伤共同引起,外伤参与度为50%,上诉人在一审申请重新鉴定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没有依据。丁玉田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其个体状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对损害后果不应自负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丁玉田个体状况不属于保险免责的范畴。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遭受的伤害远远大于鉴定结论的结果,丁玉田口腔颌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牙槽骨骨折,牙齿外伤性脱落,多发肋骨骨折,从后遗症来看,存在毁容的后果,给被上诉人留下的伤疤难以用金钱弥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祝二审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将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陶祝垫付的医药费22822.24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受害人起诉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机动车一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机动车一方进行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告知机动车一方另案处理。丁玉田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未就陶祝垫付的22822.24元医药费一并予以主张,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亦明确表示不同意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陶祝已垫付的医药费22822.24元,应由陶祝另案予以主张,故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伤残赔偿金的认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二审上诉称鉴定报告的评残依据与丁玉田的实际伤情不符,经审查,丁玉田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时,被诊断为牙槽骨骨折伴牙体多发性脱落等伤,其牙齿脱落的伤情虽然与鉴定时牙齿脱落的状况不一致,但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关于对丁玉田伤残等级评定意见的分析说明中也明确,根据损伤时临床体征、临床医学诊断(牙槽骨骨折、牙齿多发外伤性脱落)、鉴定时查体所见,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外伤致下颌牙体外伤性脱落可予以认定。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丁玉田的牙齿脱落系在出院后因其他原因所造成,故其主张鉴定意见书中的评残标准与丁玉田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伤情不符,不能成立。关于鉴定意见书中50%外伤参与度在认定伤残赔偿金时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交通事故中,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来进行分析。虽然丁玉田自身的口腔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上所规定的过错情形,丁玉田不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从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丁玉田并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产生均无过错,故丁玉田其不存在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关于应扣减丁玉田相应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支持丁玉田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049号民事判决;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丁玉田损失112920元;三、驳回丁玉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为1300元,由陶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200元,由陶祝负担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付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