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卫民与被告刘小阳、何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吴卫民,汉族。被告刘小阳,汉族。被告何小艳,汉族。原告吴卫民与被告刘小阳、何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贺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朝晖、钟为民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思培担任记录。原告吴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阳、何小艳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卫民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夫妇以货款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被告刘小阳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条,被告何小艳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借期半年,如到期未归还,被告在湘潭步步高废纸合同押金、设备归原告所有,原告借款给被告后约两个月,被告的电话开始无法接通。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夫妻关系;2、燕京啤酒(湘潭)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下落不明;3、借条一张,拟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刘小阳、何小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证据2,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系两被告原所在单位开具的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系证据原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18日,被告刘小阳、何小艳因货款周转需要向原告吴卫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小阳、何小艳分别作为借款人、保证人签了字。双方约定如到期未归还,刘小阳愿以湘潭步步高废纸合同押金、设备归吴卫民所有。被告刘小阳、何小艳系夫妻关系,是燕京啤酒(湘潭)有限公司的员工,现在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卫民是债权人,被告刘小阳、何小艳是债务人,对原告吴卫民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虽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故本院酌定被告刘小阳、何小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阳、何小艳向原告吴卫民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判决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小阳、何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玫人民陪审员 冯朝晖人民陪审员 钟卫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思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