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侯明亮诉被告供水总公司、罗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襄樊某某总公司,罗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479号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襄樊某某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某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某某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某某总公司、罗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某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曾某某,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敬中,被告某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2012年1月4日晚12时左右,原告自高新区二汽车城南路到谢洼的过程中,行至车城大道与谢洼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不慎掉进被告供水公司所有的被告罗某租用开办的康家酒店北墙边未设护栏也未安装防护网约五米深的大坑里,致右股骨、下颌骨骨折,同时价值2800元的手机被摔坏。原告被二汽消防队员用担架抬起,随后被120送往铁路医院抢救,后转入襄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28040.90元医疗费。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165天、护理75日,后期治疗费两处共14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襄樊某某总公司明知挖坑存在安全隐患却不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受伤,故依法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作为该坑的直接使用人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管理义务,应与襄樊某某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市区打工、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也均为城市,故其损害赔偿费用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总公司、罗某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28040.94元、误工费19470元、护理费4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46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手机2800元,合计115715.9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总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大坑”和“挖坑”并非某某总公司所有和所为。2.某某总公司所有的房屋建设在前,市政道路建设在后,因此对市政道路建设形成的地势落差,不负有法定和约定责任,对原告诉称其不慎掉进大坑更不负有侵权责任。3.该处房屋由承租人襄阳市楦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租赁使用,按该《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定,承租方负责该房屋及其周边环境卫生,遵守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承租方在使用该房屋范围中,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纠纷、治安案件和安全事故,由承租方负责。故被告某某总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罗某辩称,其不是该坑的直接使用人,无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承租人与被承租人均非原告起诉的当事人。原告侯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襄阳市急救中心证明一份、二汽消防队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月4日原告掉进二汽车城南路谢洼由被告罗某租用开办的康家假日酒店后的大坑内致伤。二被告认为,对急救中心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二汽消防队出车证明的真实性看不出合法性,只有自然人签名无单位印章。二被告对急救中心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二汽消防队出车证明系本院到二汽消防队调取,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工商信息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由市工商局汽车产业开发区分局提供)。证明1.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某某总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罗某。被告某某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主体有异议,主要是为了方便康家大院办理营业执照由承租方擅自制作。特别是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定,承租方在使用该房屋范围中,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纠纷、治安案件和安全事故,由承租方负责。被告罗某对工商信息登记表无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提出异议:1.承租方系康家大院而签名系罗某。2.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担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3.康家假日酒店现已注销。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侯某某的住院收据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2年1月13日购买福利助残用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法医鉴定及收据。证明原告右下肢伤残十级并支出鉴定费10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应结合医嘱及后期医疗费实际发生后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侯某某提交其于2010年3月18日与襄阳市金奔腾网吧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襄阳市金奔腾网吧营业执照一份、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市内工作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市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且原告提交的用工单位营业执照期限截止到2013年4月10日止。本院限定原告在规定的限期内提交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现在的年检注册信息加以佐证,但原告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提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评析。6.手机发票。证明原告受损手机价值。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评析。交通票据48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所花交通费。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均系连号,请求法院酌定处理。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同意交通费按照210元予以认定。照片一组,证明事故现场无防护栏。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某某总公司认为1.道路与房屋地平面落差是政府规划形成的,供水公司房屋建设在先,道路建设在后;2.该照片反映该处曾有防护栏,后被城管部门拆除。被告罗某同意供水公司上述意见外,还认为原防护栏系因安全问题被拆除,另被告方未使用形成落差的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某某总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6月28日,襄樊水务集团房屋租赁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房屋租赁公司)受供水公司委托将该房屋租赁给襄樊市襄阳区精英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杰劳务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精英杰劳务公司企业信息;3.精英杰劳务公司于2011年1月9日注销,注销后的主体为其股东;4.襄阳市襄州楦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楦阳劳务公司)注册登记信息;5.2012年中环公司与楦阳劳务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供水公司将该房屋租赁给精英杰劳务公司,精英杰劳务公司注销后,其股东又注册成立了楦阳劳务公司,楦阳劳务公司又与中环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租赁,前后顺序仅是主体发生变化。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罗某对企业登记查询信息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两份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评析。被告罗某未提交证据,但其说明康家假日酒店现已注销,罗某现无职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晚12时左右,原告侯某某自高新区二汽车城南路到谢洼居委会的过程中,原告侯某某边走边玩手机,当步行至车城大道与谢洼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不慎掉进路边一大坑内。经报警后,东风汽车公司襄阳管理部消防中队赶到事发现场将原告从大坑中救出。襄阳市急救中心在接到报警后派出樊城站救护车将原告侯某某送往襄阳市铁路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并入住该院治疗。期间支出急救费503元、治疗费1034.7元。同日转入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2年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R)股骨骨折,气滞血瘀证;2.下颌骨骨折,气滞血瘀证;3.头面部外伤,气滞血瘀证。出院医嘱:1.避风寒,调饮食;2.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适当功能锻炼;3.积极预防感染,伤口定时换药,术后14天左右待伤口愈合后拆线;4.目前严禁下地负重,视复查及功能锻炼情况确定具体下地时间;5.每月来院复查一次,不适随诊。期间支出医疗费用26383.87元。2012年1月13日,原告在湖北金统一药店购买医用拐杖支出费用120元。2012年2月11日,襄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患者侯某某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19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待骨折愈合后需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经原告委托,2012年5月16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侯某某的伤残等级程度属10级;其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14000元,伤后误工165日,护理75日。并支出鉴定费1000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侯某某跌落的大坑位于襄阳市车城大道东边与谢洼路交汇口,该地点位于康家酒店一楼后面,该房屋及土地属于被告某某总公司所有和使用。2008年6月28日,襄樊市康家大院与襄樊市水务集团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该地点周围未架设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且大坑从地面距离路面约4至5米高。庭审中被告均认可该处原防护栏被拆除,现未架设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还查明,2009年2月10日,罗某注册成立了襄樊市康家大院酒店,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期限自2009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3日止。经营期间,罗某将襄樊市康家大院酒店变更为襄樊市康家假日酒店,并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期限自2009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3日止。本院认为,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侯某某跌落的大坑位于襄阳市车城大道东边与谢洼路交汇口,该地点位于襄樊市康家假日酒店一楼后面,该房屋及土地属于被告某某总公司所有和使用。从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大坑从地面距离路面约3至4米高,且被告供水公司陈述,房屋修建在前,大坑形成在后。该大坑的形成是由于环境的改变,已让原一楼地面与现公路水平面一下的房屋设施形成一个天井。庭审中被告均认可该处原防护栏被拆除,现未架设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2008年6月28日,水务集团房屋租赁公司受供水公司委托与襄樊市康家大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因被告罗某系襄樊市康家大院(襄樊市康家假日酒店)业主,其在租赁使用被告供水公司所有和使用的房屋及土地时应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进行架设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或提示被告供水公司消除安全隐患,因其未履行上述行为,对造成原告侯某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供水公司在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租赁时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造成原告侯某某的损害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对同一设施的管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共同过失,二被告的行为间有内在不可分的要素,只要任何一方实施积极行为就可能避免事故发生,但二被告均未能尽到管理职责,故二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应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侯某某在深夜十二点时边走边玩手机,未能对周围环境做出合理判断,对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侯某某对其损害后果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罗某、被告供水公司共同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因一审庭审辩论于2014年5月5日终结,原告请求按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28040.94元。因该项主张有医疗费用票据证实,虽二被告对原告在湖北金统一药店购买医用拐杖支出费用120元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伤情,购买医用拐杖系合理支出,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原告主张为700元(14天×50元/天)。因原告住院治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14天×2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140元(14天×10元/天)。因该项请求无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4425元(75天×59元/天)。因原告未提交出院后需继续护理的证据,故对原告护理时间认定为14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906.13元(23624元/年÷365天/年×14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9470元(118元/天×165天)。本院认为,原告自受伤之日(2012年1月5日)至其第一次定残前一日(2012年5月15日)共计132天,误工时间应按132天计算。原告侯某某提交其于2010年3月18日与襄阳市金奔腾网吧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襄阳市金奔腾网吧营业执照一份、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一组,用于证实其工作生活在城镇。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6日,经国务院批复同意,襄樊市更名为襄阳市,而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在此之前,存在明显不合常理之处,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因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其误工标准应按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2288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8276.58元(22886元/年÷365天/年×132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因该项请求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为140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鉴定为约需,数额不具体明确,且随着科技不断进步,治疗技术不断完善,对原告的后期治疗会更加完善,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暂不予以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更妥。9.关于交通费,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均同意交通费为210元。10.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为2800元。因原告仅提供购买发票证实手机价值,至于损坏程度及是否能够修复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3000元。因原告所受伤害达到十级伤残,其身心受到一定损伤,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2804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906.13元、误工费8276.58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54417.65元。上述费用,原告自担30%即16325.3元,被告罗某、供水公司共同承担70%即38092.3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合计为41092.35元,由被告罗某、被告供水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供水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大坑”和“挖坑”并非某某总公司所有和所为,且某某总公司所有的房屋建设在前,市政道路建设在后,因此,对市政道路建设形成的地势落差,不负有法定和约定责任,对原告不慎掉进大坑更不负有侵权责任的辩称,该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供水公司在将租赁物对外出租时应主动消除安全隐患,故对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供水公司还辩称,该处房屋由承租人襄阳市楦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租赁使用,根据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负责该房屋及其周边环境卫生,遵守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承租方在使用该房屋范围中,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纠纷、治安案件和安全事故,由承租方负责,故某某总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供水公司提交的该房屋租赁合同与原告在工商管理部门调取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与出租人不一致,且二被告对原告所举房屋租赁合同均无异议,故对被告供水公司依据其与襄阳市楦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进行抗辩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罗某辩称,其不是该坑的直接使用人,无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该辩称理由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被告供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侯某某各项损失费用41092.35元;驳回原告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285元,由被告罗某、供水公司共同承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温继若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 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