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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少东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少东民初字第31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燕冰,系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燕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1日生一女孩张某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而且被告沉迷于电脑游戏,对家庭孩子从不过问,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同年11月2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拒不改正,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依法要求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我的财产归我所有。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1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现女儿随被告生活。2013年10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29日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又以被告拒不改正错误,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关于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以及要求返还婚前财产,原告在庭审期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013年口头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堂代理审判员  徐汉生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