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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高则联与沂南经济开发区滨河村村民委员会、高善为一般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则联,沂南经济开发区滨河村村民委员会,高善为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重字第4号原告:高则联,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经济开发区。被告:沂南经济开发区滨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则庆,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同光,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高善德,村支部委员。被告:高善为,男,55岁,汉族,住沂南经济开发区。原告高则联诉被告沂南经济开发区滨河村村民委员会、高善为一般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09)沂南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临民一终字第106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指令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1)沂南民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0元。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沂南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立案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则联、被告沂南经济开发区滨河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同光、高善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善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包第一被告位于村西南角的一处基本农田,享有30年的承包使用权。2008年未经原告同意,第一被告许可第二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原告多次抗议,第二被告仍强行建房。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被告应拆除房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沂南经济开发区滨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安荣庄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的申请,经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并报原界湖镇镇委同意,在本村规划宅基地十八户,该十八户宅基地面积一样,通过抓阄的形式确定各户宅基地的位置。高善为的宅基地在村前排西数第二位。原告土地1.4亩,现在他的土地应该不少于1.4亩。被告高善为宅基地是村委会规划给他的,原告要求他拆除房屋不合情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善为辩称:我是通过抓阄的形式,分得的这块宅基地,我建房是村委会通过测量给定的四至,当时是否占了原告的承包地我不知道,村委会叫我建到哪里我就建到哪里,况且我在建房过程中,被告也没有告诉我占了他的地,在我建成了,我才知道占了原告的几厘地,我不同意拆除。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0日,原告高则连承包原安荣庄村民委员会土地1.4亩,使用期限至2029年5月20日,并由原独树乡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8年经村民申请,原界湖镇安荣庄村民委员会经召开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对本村十八户村民规划了宅基地。并表示所规划宅基地占用他人的承包地的,对剩余的承包期限,按每亩一千元予以补偿。被告高善为通过抓阄的形式取得宅基地一块并建设房屋。同时查明:高善为所建房屋的西南角墙体占用原告土地长2.4米,宽0.3米,计0.72平方米;院前西南角靠墙处一排污池占用原告土地长1.4米,宽0.95米,计1.33平方米。二项共占用原告土地计2.05平方米。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承包合同、现场勘验记录及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5月20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沂南经济开发区滨河村村民委员会在未办理建房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自行规划村民建房用地属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高善为的建房行为是在被告沂南经济开发区滨河村村民委员会规划许可的前提下进行的,虽没有侵占原告所承包土地的故意,但在未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建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建房,亦属违法行为。作为实际占用原告土地的受益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形式合法。作为承包方的原告,请求返还侵占的承包地,是基于物权发生的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0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的损失情况。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南经济开发区滨河村村民委员会、高善为停止对原告高则联土地使用权的侵害。二、驳回原告高则联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沂南经济开发区滨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韬审判员 刘兆义审判员 左振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