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召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闫某某过失损坏电信设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蓝色“柳特牌”豫R302**号翻斗型货车,在南召县南河店镇移民新村工地拉运土方,卸土后因货车操作机械发生故障,该车车厢未正常回落,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该车车厢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市南召分公司的通讯电缆挂断两根,造成50座基站、163个小区内的10762户用户通讯中断55分钟。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闫某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5月29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表示不再追究闫某某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单,证人赛某某、李某某、尤某某、万某某、詹某某、黄某、杨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公用电信设施损坏,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闫某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闫某某所在社区调查认为,对闫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郝 磊审判员 席 兵审判员 张长群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兴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