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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郑××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times,刘×&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269号原告:郑××,女,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县人。委托代理人:欧晓梅,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原告郑××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晓梅、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9月7日在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3月28日生育女儿刘××。因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而草率结婚,且双方性格各异,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并时常对原告进行打骂,有一次还将原告双腿打肿致近一个星期不能活动。2010年7月,双方又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殴打而离家出走,夫妻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儿刘××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3、结婚申请书一份。被告对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刘××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夫妻之间偶尔会发生争执,小打小闹是有的。原告与被告结婚不是出自真心,原告骗了被告大概一万多元,还到处向朋友骗钱,骗不到钱就离家出走。被告不能原谅原告的欺骗,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2011年没有共同生活,2013年原告回来又一起生活,2014年6月18日原告回来,被告还带其去买手机、冰箱,夫妻并不是一直分居。原告如给回骗被告的钱,被告就同意离婚。即使离婚,女儿也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2003年3月28日生育女儿刘××。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之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矛盾。2011年间,原告离开被告外出,从此夫妻聚少离多。婚生女儿则一直随被告生活,并在当地小学读书。原、被告对诉、辩的其他婚后事实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未能充分了解,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因而婚后双方因一些家庭生活琐事时有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一些矛盾。在近几年又因原告外出,双方聚少离多,相互缺乏沟通,交流,对夫妻感情亦造成了一些影响。但毕竟双方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也应该培养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生女儿已逐渐长大。双方的矛盾只是因家庭生活琐事以及缺乏沟通交流或者产生误会原因所致,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加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平时多些沟通交流,消除误会,彼此多些尊重、理解和包容,多些为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还是可以维护和搞好婚姻家庭关系的。综上,原告诉请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与被告刘××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伟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薇霖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