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王会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少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会杰(别名樊义杰、绰号“小头”),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密市,捕前暂住郑州市马寨街。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会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王会杰在本市二���区中工房小区99号院,趁该院2楼6号被害人曹某家人无人之机,用卡片捅开房门进到房间内实施盗窃。被告人王会杰在曹某家中翻找财物时,被被害人曹某发现,被告人王会杰逃回其三楼住处后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会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王会杰的前科材料和户籍证明;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会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会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会杰的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会杰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会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会杰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会杰有盗窃前科,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会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海滨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樊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