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3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市捌伍捌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捌伍捌公司)与被告陈素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捌伍捌休闲服饰有限公司,陈素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3582号原告泉州市捌伍捌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智勇。被告陈素云,住云霄县。原告泉州市捌伍捌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捌伍捌公司)与被告陈素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智勇,被告陈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捌伍捌公司诉称,公司与被告陈素云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聘用合同是在公平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应该严格遵守。仲裁机关违反有关法律程序草率裁决本案,是枉法裁判行为。被告应对自己行为负责,其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是在钻法律空子。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10804元。被告陈素云辩称,其于2013年3月18日入职原告捌伍捌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合同。其以正常手续离职,不违反国家劳动法的规定;聘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情形不符合国家劳动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其加班加点,原告未补贴其任何费用,在法定节假日未放假或支付其3倍工资,也未给其上交医保、社保,故其才会要求离职,解除聘用合同;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业绩提成属于计件工资的形式之一;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结果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依照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判决原告支付其工资10804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进入原告公司任营销部销售员。2013年6月27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书。原、被告约定被告工作第一年(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固定工资为3300元/月,业绩提成按个人销售额的0.8‰计算。2014年2月24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3年12月工资3300元、2014年2月1日至24日工资1540元、业绩提成5964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工资10804元?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晋劳仲案(2014)153号裁决书、送达回证,以此证明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的劳动争议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有误,无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且裁决内容正确。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原告捌伍捌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劳动合同的约定;2.员工离职及工作接替的通知,以此证明被告离开公司是经公司批准,并交接工作了。原告对被告提供二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聘用合同书的内容认可,原告所述属实;对证据2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裁决书、送达回证,由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因此该份裁决书非生效法律文书,因此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送达回证仅能证明仲裁委送达文书时间,不能作为认定其他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不是原、被告签订,但对其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因此可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并不持异议,因此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18日,原告捌伍捌公司雇用被告陈素云为其公司的营销部销售员。2013年6月27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工作第一年(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固定工资为3300元/月,业绩提成按个人销售额的0.8‰计算,如被告要求解除聘用合同,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押月工资+当月基本工资+未发放的所有业绩提成。2014年2月,被告经向原告管理人员申请并获批准后,于2月24日离开原告公司。至今,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3年12月工资3300元、2014年2月1日至24日工资1540元、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业绩提成11928元的50%计596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但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因此双方该违约金条款无效,而双方签订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工资10804元,经原告确认,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泉州市捌伍捌休闲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素云的工资10804元。二、驳回原告泉州市捌伍捌休闲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泉州市捌伍捌休闲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育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琦颖附页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