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5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叶青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宗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青松,宗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5483号原告叶青松,男,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宗钦,女,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瑜,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青松为与被告宗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君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青松,被告宗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瑜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上海前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青松诉称:2013年4月14日1时20分许,在上海市虹桥路进虹梅路(东)约3米处,被告宗钦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奚此名下的赣H3XX**机动车与案外人上海前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王少平驾驶的沪FVXX**机动车相碰,致上海前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受损及乘坐在车上的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宗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海前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王少平无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4,720.1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6,48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要求宗钦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宗钦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3年4月14日1时20分许,在上海市虹桥路进虹梅路(东)约3米处,被告宗钦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奚此名下的赣H3B1**机动车与案外人上海前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王少平驾驶的沪FVX**机动车相碰,致上海前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受损及乘坐在车上的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宗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海前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王少平无责任。2、原告受伤后,前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牙折断、肋骨骨折、左踇趾骨折,软组织损伤等。经鉴定,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赣H3XX**系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上述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项目的金额确认一致:交通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480元。审理中,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在案外人上海前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王少平和被告宗钦所驾的机动车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足或不计入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宗钦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双方确认的交通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480元,本院均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就诊病历等,确定为39,656.10元(已扣除特需门诊费用5,064元)。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的特需门诊费用5,064元,原告同意扣除,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3)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8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上述各项中,医疗费、营养费共计40,856.10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30,856.1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56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负担。鉴定费80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宗钦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青松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8,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青松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0,85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宗钦应赔付原告叶青松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叶青松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4.75元,由原告叶青松负担人民币57.75元,被告宗钦负担人民币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 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宋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