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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三门峡影苑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影苑饮食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陕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水如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森,该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峡影苑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守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接印,系北京汉威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影苑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浅水湾温泉浴博城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三门峡影苑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将该温泉浴博城基础工程土建主体工程等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工程款必须付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否则视为没有收到工程款,工程总造价为4158332.31元,原告只收到150万元,剩余工程款,被告迟迟未予支付,现起诉来院,请求解决。审理查明:司春良(又名司俊武)欲承揽被告三门峡影苑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浅水湾温泉浴博城工程协议书”建筑工程项目,因其没有施工建筑资质,借用了原告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于2011年6月16日与三门峡影苑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签订了“浅水湾温泉浴博城工程协议书”工程的意向书,该协议对工程的工期、付款办法等签订了10项内容,该协议条款兜底约定“待图纸齐全、预算清楚后。按照以上10条约定条款签订正式合同”。后被告与原告之间再无签订任何有关该项目工程的任何协议,原告也从未参与经营管理,均由司春良个人负责施工结算。该项目工程已于2012年5月9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司春良(又名司俊武)借用原告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三门峡影苑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签订的,“浅水湾温泉浴博城工程协议书”系一份意向合同书,原告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影苑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双方并未签订正式合同,因此双方之间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合同关系与事实关系,原告将三门峡影苑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0元,退还予原告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润虎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人民陪审员  吉红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卫小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