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上��菜菜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锂帝电子电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丁志亮,上海菜菜贸易有限公司,徐水霞,苏家新,丁志强,上海锂帝电子电池有限公司,上海融远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杨彬彬,上海禾迈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2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负责人徐莹。委托代理人陆军。委托代理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志亮。被告上海菜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志亮。被告徐水霞。被告苏家新。被告丁志强。被告上海锂帝电子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彬彬。被告上海融远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彬彬。被告杨彬彬。委托代理人陈晓华、朱兴雷,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禾迈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被告丁志亮、上海菜菜贸易有限公司、徐水霞、苏家新、丁志强、上海锂帝电子电池有限公司、上海融远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杨彬彬、上海禾迈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军、杨永伟,被告杨彬彬委托代理人陈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志亮、上海菜菜贸易有限公司、徐水霞、苏家新、丁志强、上海锂帝电子电池有限公司、上海融远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禾迈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丁志亮、徐水霞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志亮、徐水霞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同期,被告上海菜菜贸易有限��司、徐水霞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与被告丁志亮共同还款。2013年5月,被告上海锂帝电子电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以被告上海锂帝电子电池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松卫北路XXX弄XXX号XXX幢房产作为抵押物,对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贷款人与借款人名单中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在最高额1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名单中包括被告丁志亮。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后原告与被告上海锂帝电子电池有限公司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顺位为第三顺位。2013年5月8日,被告丁志亮、苏家新、丁志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三被告承诺��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三被告对任一被告的债务承担全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8日,被告上海融远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杨彬彬、上海禾迈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承诺担保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借款人名单中的借款人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包括被告丁志亮,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14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丁志亮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丁志亮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全部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志亮、上海菜菜贸易有限公司、徐水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5,754.14元、利息及罚息99,154.07元(截至2014年7月21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2、如被告丁志亮、上海菜菜贸易有限公司、徐水霞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与被告上海锂帝电子电池有限公司协商,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松卫北路XXX弄XXX号XXX幢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15,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苏家新、丁志强、上海融远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杨彬彬、上海禾迈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丁志亮、上海菜菜贸易有限公司、徐水霞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彬彬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称需要庭后核实,但未在指定的时间内书面提出异议。被告丁志亮、上海菜菜贸易有限公司、徐水霞、苏家新、丁志强、上海锂帝电子电池有限公司、上海融远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禾迈实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参与还贷承诺书》、《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房地产登记簿、《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还款情况统计等证据。被告杨彬彬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丁志亮、上海菜菜贸易有限公司、徐水霞、苏家新、丁志强、上海锂帝电子电池有限公司、上海融远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禾迈实业有限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杨彬彬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而被告丁志亮、上海菜菜贸易有限公���、徐水霞、苏家新、丁志强、上海锂帝电子电池有限公司、上海融远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禾迈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丁志亮、徐水霞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丁志亮、徐水霞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菜菜贸易有限公司承诺与被告丁志亮共同还款,故其应当与被告丁志亮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上海锂帝电子电池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其应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苏家新、丁志强、上海融远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杨彬彬、上海禾迈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丁志亮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故原告主张其为被告丁志亮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志亮、上海菜菜贸易有限公司、徐水霞、苏家新、丁志强、上海锂帝电子电池有限公司、上海融远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禾迈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志亮、上海菜菜贸易有限公司、徐水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市松江支行借款本金4,605,754.14元、截止至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罚息99,154.07元,及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丁志亮、上海菜菜贸易有限公司、徐水霞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上海锂帝电子电池有限公司协商,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松卫北路XXX弄XXX号XXX幢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在原告优先受偿55,200,000元、15,000,000元后的15,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苏家新、丁志强、上海融远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杨彬彬、上海禾���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丁志亮、上海菜菜贸易有限公司、徐水霞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44,4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9,999元,由被告丁志亮、上海菜菜贸易有限公司、徐水霞、苏家新、丁志强、上海锂帝电子电池有限公司、上海融远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杨彬彬、上海禾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代理审判员  顾恺超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