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营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李小兵,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原告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双方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1993年结婚。原、被告于1994年5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谢某,现已成年;于2004年8月27日生育次子取名唐某某。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长期没有共同生活,被告不孝顺原告的父母。2011年8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3年1月15日结婚。双方于1994年5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谢某,现已成年;于2004年8月27日生育次子取名唐某某,唐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8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谢某某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从2011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符合《》第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的长女谢某现已成年,不存在由谁抚养;次子唐某某长期随原告生活,且唐某某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唐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唐某某的全部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据此,依照《》第、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唐某某(生于2004年8月27日)由原告唐某抚养,原告唐某自愿负担唐某某的全部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