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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源民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任永才与任永连、任昌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才,任永连,任昌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源民初字第2452号原告任永才。委托代理人焦亚华。被告任永连,农民。被告任昌安,农民,沂源县中庄镇中心小学教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长法,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永才与被告任永连、任昌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亚华、被告任昌安及被告任永连、任昌安的委托代理人曹长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永才诉称,1999年冬被告任永连与我协商换地,我同意后想在换得的土地上建房,并备下了建房用的砖瓦等,后来被告又反悔,2004年秋天被告故意将我的砖瓦砸碎50余块,并用各种手段阻挠我建房,2005年正月,被告在原告换得的土地上栽植树木,并将原告卸在路边的640余页瓦全部砸碎,将砖搬回家自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400元。被告任永连辩称,1、原告所诉换地之说只是有意向,并未实际履行,2、被告没有阻止原告建房,也没有将其砖瓦砸碎,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任昌安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阻止原告建房,也没有将其600多页瓦砸碎,将砖搬回家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永才与被告任永连因互换土地后发生了纠纷,被告任永连将原告任永才筹备建房的水泥砖800块、红瓦600余页予以损坏。2005年古历2月份经同村的村委会干部任永顺、苗永富出面调解,达成书面调解协议书,一是任永连将损坏的水泥砖800块×0.9元/块=720元,以现金形式赔偿给任永才;二是任永连将损坏的瓦作价200元,以现金形式赔偿给任永才;三是任永连将搬运的石头作价150元,以现金形式付给任永才,以上合计金额1070元,任永连实际赔偿1100元。该协议双方均未签字。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法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冻结、没收。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互换土地引发纠纷,被告任永连将原告筹备建房的水泥砖、红瓦等予以损坏,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财产损失,虽然被告任永连否认侵权的事实,但根据沂源县中庄镇朱泉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及本院对具体参与调解的村干部任永顺、苗永富的调查笔录可证实,被告任永连损坏了原告的砖瓦等物品,数量及价值明确具体,该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虽未签字,但结合任永顺、苗永富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任永连的侵权事实、损害价值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任永才要求被告赔偿其水泥砖及红瓦等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其他诉讼请求,因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任昌安具有侵权行为,因此任昌安对损坏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永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永才砖瓦等损失1070元。二、驳回原告任永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永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秀 春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马 祥 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何玉红存在 微信公众号“”